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柏松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外有固定之工作,需於入監執行前回公司處理未完成之工作,且公司有民事官司亟需被告作證,否則該案無法結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審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且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
(三)次查,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自承家中僅剩父母,無妻
子、子女等家庭重要成員牽絆,再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逃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見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9頁前科紀錄表),曾有逃亡之事實,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8日宣判在即,全案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劉柏松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上訴二審後)或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