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鉎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被告林靜蘭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黃浚宸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1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家鉎、林靜蘭、黃浚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翁家鉎、林靜蘭、黃浚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翁家鉎、黃浚宸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被告林靜蘭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被告三人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蘭、 謝雅卉 、證人 吳恆枚陳進生劉昭明 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等相關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翁家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罪;被告黃浚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被告林靜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三人前開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另參酌被告三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證人即綽號 阿凱 之人未到案,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甚多,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三人即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三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三人已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已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翁家鉎、林靜蘭、黃浚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因被告三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串證之高度危險,復參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均齟齬不一,被告三人為求脫罪,即有勾串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三人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三人自102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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