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受告知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母庸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台抗字第0742號及88年度台抗字64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相對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函(府城開字第0980170766號)已表示依據「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4.4條規定辦理,而相對人亦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發函表示已辦理驗收決算完畢,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可依規定辦理請款事宜;是於本件訴訟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事並不爭執,且相對人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契約相關約定辦理驗收決算完畢,是抗告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無爭執,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即有不當。
㈢又大埔美公司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
人提起另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046號),惟針對系爭契約是否已為終止,於本件兩造間並無爭執,有如前述,且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為終止,原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且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亦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送之會議紀錄(證二)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是原法院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終止顯然可以自為調查審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示要旨,本件訴訟即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自屬不當。
㈣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辦理驗收決算完畢,且金額高達上億元,而抗告人受讓大埔美公司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可得請求之債權,乃肇因於大埔美公司積欠抗告人工程款之故,參以抗告人施作之工程早已完成,且經相對人辦理驗收決算完畢,並通知請款在案,是倘裁定停止訴訟,對於抗告人權益將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抗告人所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甚鉅。原法院未審酌停止訴訟對於抗告人影響重大,即遽為裁定停止訴訟,自屬不當。
㈤綜上,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係主張以
其受讓自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關於大埔美公司與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承攬相對人所辦理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之一切債權,並以系爭契約第10.4.4條約定及相對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府城開字第0980170766號)為其請求權依據,而系爭契約第10.4.4條約定則係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為要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3、15至16頁、第19至40頁)。
㈡惟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原法院所提之另件確認契約關係存
在民事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046號),則主張相對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及撤銷依該契約所授與大埔美公司之園區興建權及營運權等相關特許權利,應不生效力,而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恢復依系爭契約所授與大埔美公司之園區興建權及營運權等相關特許權利乙情,已經本院核閱該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據此,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0.4.4條之約定,既係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為要件,而系爭契約是否確已提前終止,則由受告知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生動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殆無疑義。原法院審認上情,裁定於另件訴訟判決(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046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事
並不爭執,且相對人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契約相關約定辦理驗收決算完畢,是抗告人據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無爭執,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即有不當。且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為終止,原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等語;惟按: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規
範目的係在於避免裁判之矛盾,應由法院於他法院所繫屬之訴訟終結前,得停止訴訟程序。是以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具體個案若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是否有相互歧異之虞,不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間就先決問題有無爭執而受拘束。
⑵況本件相對人對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確為本件系爭債權之讓
與人,並不爭執,而相對人與大埔美公司間尚有合約糾紛有待處理,且其間亦有相當之關聯性,日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渠等間爭議解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故相對人乃於原法院審理時請求通知大埔美公司參加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99年05月24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另觀諸原法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同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其中大埔美公司係主張本件抗告人訴訟結果會影響大埔美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請准予參加訴訟;如兩造皆主張契約關係終止,則與大埔美公司主張相異,其將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而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兩件訴訟不宜於認定上有發生歧異(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6、131至132頁)。
⑶依上,顯見相對人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間就系爭契約關係
是否存在,已涉及本件訴訟兩造及大埔美公司間有關三方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亦已聲明如兩造皆主張契約關係終止,則將提起主參加訴訟而成為當事人,自不宜僅以本件訴訟之兩造對系爭契約已否終止不爭執,而不顧及大埔美公司之法律上利益,逕為裁判。況若如是,亦將有違允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利用主參加訴訟制度,以避免裁判矛盾,並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立法本旨。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原法院認有關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裁判,以另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046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