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吳木宗
鐘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8,6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6.12平方公尺,是其交易價值約為5,006,232元。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吳木宗積欠原告之債務308,323元獲得清償,則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8,302元。
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較結果,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以先位聲請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依上開說明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31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47,2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