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理人 許宏存
洪世傑 洪子涵 債務人 吳嘉明吳順次吳好之 繼承人
吳錦雲 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家安 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郁芯 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家甫 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吳順次即吳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並於繼承第三人吳順次即吳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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