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8年10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蔡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3月9日晚上10時30│98年3月9日晚上10時30│98年7月21日│││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98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99年度簡字第21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99年3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99年4月6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2日上午3時3│98年7月27日│98年9月28日│││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70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4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備註│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1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8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7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