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本案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1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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