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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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開戶用之印章等,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5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丙○○接獲詐欺集團內成員來電,佯稱其帳戶被改為分期付款帳戶,若不變更將持續遭扣款云云,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翌(14)日下午5時19分許,將19,172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所匯購物款項之對象有誤,可能造成信用破產云云,甲○○亦因失察而陷於錯誤,亦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將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丙○○與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犯意,於96年3、
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下方,將其在台新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該集團成員遂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以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功能為由,詐欺丙○○依指示利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入19,172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等情,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業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他案),此有該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公務電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雖本案與他案有關被告將上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代價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略有出入,惟依上開帳戶之帳號、出賣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被害人丙○○遭詐騙手法、匯款金額等情綜合以觀,2案之犯罪事實堪認係屬同一,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較他案尚多出甲○○,然被告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僅有一個,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衍生2人受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2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他案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