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7482號、99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分期支付被害人 張明雄 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害人 江瑞璿 共8,500元、被害人 許仁和 共21,000元,該判決業於98年10月23日確定。詎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張明雄,此經被害人張明雄具狀陳述明確,且被告經聲請人多次傳喚均未到,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98年11月6日起,分期支付被害人張明雄共15,000元、被害人江瑞璿共8,500元、被害人許仁和共21,000元,該判決業於98年10月23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張明雄分毫賠償金之事實,亦有張明雄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其自98年11月6日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毫,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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