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0年12月8日起算,於9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8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查緝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鑑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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