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複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76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言詞辯時,追加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本件兩造為兄妹關係,且對於誰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等均有爭執,而需加以調查認定。因此,原告所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得利用原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資料加以判斷,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基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77年間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順帆椰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帆公司)上班,擔任經理之職務,原告乃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離職,自行在外開設公司,並擅自帶走客戶資料,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將建物返還原告,詎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不予置理。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系被告於擔任順帆公司經理時,向原告所借用,茲被告既已離職,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等語。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順帆公司係原告於71年8月間,獨自出資訂購斗六工業區土
地成立順帆公司籌備處,繼於73年5月22日與全億工業社負責人 鄭水龍 簽約興建,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於74年12月興建完成,開始生產,與原告的父親無關(原告之父自70年2月結束玻璃纖維浴缸生意後,未再經營任何事業,並無任何收入,已無資力資助原告)。
⒉而系爭建物,亦係原告於76年8月間,獨自出資將建物拆除
重建,於77年5月興建完成,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爰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⒊原告雖在泰國設廠創業,然並非不顧家庭,且以原告創立之
順帆公司之經營利潤養家,並無不可。況且,自91年1月起,以每月租金10萬元將順帆公司廠房出租予被告經營,並將部分租金交原告之母供家庭生活所需,亦可以證明原告並無棄家不顧之情事。再者,原告雖在泰國創業,然因心懸兩地,亦常常抽空返鄉探望關懷家人,從西元2000年(89年)3月13日起至西元2010年(99年)2月22日止出入境共達44次,平均每年有4.4次返鄉,亦可明證。
⒋至於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係因原告在大陸與他人合夥產生
糾紛所致,然亦係由原告拿錢以原告的母親章 陳寶鳳 的名義回買。
⒌另以被告自75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止,皆在順帆公司
投保勞工保險,由此可知被告在前開期間確係順帆公司之員工,原告才因而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11樓之2,並非設籍在系爭建物之座落地址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實為兩造之父 章成紀 於52年間獨自出資所購置,並於78年間重新修建後,才將其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以助其辦理銀行貸款,惟坐落基地仍屬父所有。且於93年間因原告違反商業法,致系爭建物於94年遭法院拍賣,兩造之母張陳寶鳳重籌資金再予購入,事後因屢發生家庭爭產糾紛,故母章陳寶鳳才於96年6月間被迫將系爭建物以贈與之名義再登記在原告名下至今。再者,原告與被告等舉家自幼皆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㈡、且順帆公司的前身,係兩造之父章成紀於62年所創建的連發座墊社更名而來,早期之負責人為章成紀,直至72年更改為順帆公司後,負責人才改為原告。然順帆公司於72年草創至今約28年的期間,所有的員工就只有兩造的父母、兩造、原告的長子、與不定期的被告之姊丁○○,總員額始終皆未超過8人的家族代工廠。
㈢、而原告於77年間起,即以順帆公司與系爭建物為擔保品,並以原告的家人、父母為保證人,向多家銀行借貸後將資金轉匯泰國後,轉赴泰國與大陸投資,至98年7月才返台,在此近22年期間,原告回台未超過220日。原告名為順帆公司的董事長,但於順帆公司成立後工作不到5年,便離台近22年,在此期間,原告不但從未論及公司的營運與貸款資金缺口,連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均由被告與全家人在順帆公司之工作利潤償還,原告猶屢次返台要求繼續貸款,計今已逾千萬元匯至原告在泰國的工廠。
㈣、另原告於93年5月間,因其在國外涉及詐欺違反商信法案件,兩造之父章成紀為保順帆公司之產業免被牽累,再異動由原告之大妹丁○○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直至98年7月間原告返台,其才以侵占及詐欺之手段完成順帆公司的組織與股東變更登記。
㈤、且原告之原配早歿,於73年間續娶 黃燕秀 為妻,並自77年間轉赴泰國與大陸投資,其與原配所生之長、幼子,自幼皆由被告與家人等以共同經營家族企業順帆公司照顧長大,這段期間,兩造的父母也是由被告負責照顧至今。
㈥、因此,系爭建物與順帆公司均係兩造及父母等家族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亦未受僱於原告,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目前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且77年興建時,即以原告之名義起造。
⒉系爭建物曾經法院拍賣,並由兩造之母章陳寶鳳投標買回後,再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為順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從72年至93年4月及98年7月1日起迄今。
⒋被告於98年9月3日自順帆公司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自77年間起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順帆公司任職經理,原告乃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離職,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有無因被告任職於順帆公司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得否因被告自順帆公司離職,而終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⒈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所興建,且興建時即以原告之名義為起
造人,雖系爭建物曾於94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惟由兩造之母章陳寶鳳得標購買後,再於9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父章成紀、母章陳寶鳳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3至25頁),足信無誤。
⒉又兩造之母章陳寶鳳向法院投標系爭建物所用之資金,係由
原告及兩造之父章成紀分別提出150萬元及30萬元,惟章陳寶鳳僅使用原告提供之150萬元標得系爭建物等情,亦經證人章陳寶鳳證述明確。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章成紀於52年間獨自出資所
購置,並於78年間重新修建後,才將其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以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父章成紀並證稱:「房子是我們家蓋的,出錢是共有的…」等語。然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無法明確說明資金之來源及系爭建物改建之費用額,已難認為屬實。且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既為原告,且經法院於94年間拍賣,由兩造之母章陳寶鳳得標購買後,嗣經章陳寶鳳於96年間,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足認定。
⒋然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斗六市○○段○○○○號土地,目前
仍登記為兩造之父章成紀所有,且系爭建物改建前,係由兩造之父章成紀於52年間,獨自出資連同上開基地一起購買後,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於77年間改建為系爭建物後,仍由兩造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及第37至39頁),並有兩造父母之證述可參,足信屬實。
⒌則兩造之父章成紀及其他家人之所以同意讓原告將原來之建
物改建為系爭建物,及於94年間,由章成紀及原告分別提供資金予章陳寶鳳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建物後,再於96年間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自係希望系爭建物改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仍繼續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屬原告所有,然係負有供家人(含被告)共同使用之負擔,足以認定。
㈡、原告有無因被告任職於順帆公司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得否因被告自順帆公司離職,而終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負有供兩造及兩造之父母等家人
共同使用之負擔,已如上述。因此,縱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任職於順帆公司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屬實,然被告既有與兩造之父母等家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原告自不得因被告自順帆公司離職,而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況且,原告自陳順帆公司係其於71年8月間,獨自出資訂購
斗六工業區土地成立順帆公司之籌備處,於73年5月22日與全億工業社負責人鄭水龍簽約興建,總工程款125萬元,於74年12月興建完成開始生產等情,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72年12月24日七二–○二○–二二八一九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委建契約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9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3567560號函暨順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及第61至77頁),足信屬實。
⒊然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雖在桃園縣,然其自出生即與原告及
兩造之父母、家人等同住在系爭建物地址,雖其曾於70年4月13日因結婚而遷出,然又於72年3月18日因離婚而再遷入居住,且自該時起即居住在該址迄今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章陳寶鳳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舊戶籍謄本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2頁及第37至39頁),足信屬實。
可見被告在原告創立順帆公司及改建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地址,並於系爭建物改建後繼續居住,應足認定。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職於其擔任負責人之順帆公司而
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順帆公司離職後,經其向被告終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信屬實,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所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