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4月21日起至91年4月28日止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3號(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960、10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