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原判決漏載後二偵查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丙○○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及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甲○○、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就應調查之證據依法逐一調查,而係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及文書等證據,包裹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一年初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二六鄰鄰長 呂樹財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呂樹財之配偶 呂溫滿 ,請其轉交呂樹財,而要求呂樹財在第十五屆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 歐金獅 並幫忙拉票,而由與呂樹財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呂溫滿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呂樹財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此交付賄賂時間認定,與其理由說明:「甲○○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三千元予呂溫滿時,係為賄選之用,且與呂樹財、呂溫滿間已有投票予歐金獅之意思合致」,顯相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甲○○與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之六千元,允諾以每位鄰長三千元之代價,代為轉向有投票權之鳳鳴里二二鄰鄰長 林朝益 行求、交付賄賂,以期能約定投票予歐金獅。乙○○乃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十七之一號三樓有投票權之鳳鳴里二二鄰鄰長林朝益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林朝益之配偶 羅秀蘭 ,請羅秀蘭轉交予林朝益,並要求林朝益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而由與林朝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秀蘭代為收受該筆款項,林朝益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供述:「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十五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在永和街正好甲○○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本鄰買五十票,每票一千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永和街路邊談,甲○○說上回交給我三千元要拜託我的事,是他計畫在每鄰幫歐金獅買五十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我來買」、「除甲○○知道是反對他的鄰長外,都以三千元的代價來向鄰長綁樁,我(代表我母親 鄭阿囝 )、林朝益及 江玉蝦 等鄰長確實都收到甲○○的三千元」;則意指甲○○向乙○○交付賄賂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理由說明矛盾。原判決事實既記載:呂樹財與其妻呂溫滿、 鄭阿囡 與其子乙○○、林朝益與其妻羅秀蘭均因收受甲○○交付之賄賂,而分別共犯投票受賄罪,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事實欄却僅認定呂樹財、鄭阿囡、林朝益收受賄賂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未論及呂溫滿、乙○○、羅秀蘭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致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三)原判決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臺北縣調查站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甲○○買票行為,原判決記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亦有違誤。(五)乙○○、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曾受威脅、利誘及誘導訊問,該等訊問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亦有出入,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六)秘密證人A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與 王漢騰 於第一審所供:「丙○○沒有拿錢給我,我曾在早覺會遇過丙○○,我沒有跟我兒子(指A)講過,我兒子頭腦不好,出過車禍」、「我沒有賣票,也沒有買票,是一位候選人拿二千元給我兒子,我根本沒有拿」、「我只是去老人會,丙○○拿錢我沒收」、「我沒有拿錢給A夫妻,是買票的人拿二千元要給他們夫妻,我說一人一千元就好了,我有看到,不是我轉交,我也不認識那個買票的人,我兒子頭腦曾受傷,頭腦不清楚」不符;而王漢騰一家有投票權之人至少有八位,苟係買票,豈會僅交付二千元;況且王漢騰前後供述反覆,顯係為圖巨額檢舉獎金而為不實供述,原判決採納王漢騰不利於丙○○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七) 許村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供稱丙○○交付一千元予伊,並請伊支持歐金獅等語,惟於第一審即改稱:「沒有這件事,他拿一千元給我,與選舉無關,是因為我負責泡茶與打掃」、「之前也都會給我錢,我去健康會服務」、「丙○○是健康會總務,每年最少給我三次錢,有時候五百,有時候一千元」,足見許村吉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況且許村吉於警詢時,是否全程錄音,並無錄音帶足為佐證,該份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許村吉於偵查中係供稱:「給我一千元泡茶,請幫忙支持」,並非如筆錄所載:「投票給歐金獅」,原判決仍採之作為不利於丙○○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八)警方人員詢問 卓正雄 時,並未全程錄音,且卓正雄不識字,而卷附偵查筆錄末竟記載:「經交閱後始簽名」,足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而卓正雄於第一審復供稱:「丙○○有拿四千元給我,他放在桌上就走了,我要問他,但他已經開車走了,後來警察來問我什麼,我很怕,也不知道說什麼,警察就寫一寫,我就蓋手印」,則卓正雄之供述,自不得採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仍採納作為判決丙○○有罪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第一審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幫歐金獅選務工作?你幫他做那些選務工作?)十二月中旬,他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或一星期;他要我幫忙,但我沒時間,所以我跟他講我叫幾個朋友有空時去幫他插旗子等打雜工作」等語、乙○○在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時大家都知道甲○○在幫歐金獅」、呂樹財、林朝益、羅秀蘭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呂溫滿、A(秘密證人)在偵查及第一審、鄭阿囡、許村吉分別在偵查中、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卓正雄在警詢及偵查中、 黃富村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丙○○之供述、第一審核對各該被告、證人國民身分證記載之筆錄及卷附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甲○○、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及乙○○、呂樹財、林朝益、羅秀蘭、呂溫滿、鄭阿囡、許村吉、卓正雄另所為有利於甲○○、丙○○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乙○○於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並非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得。再列舉理由,說明鄭阿囡供述其碰到乙○○之過程及其確實自乙○○收受一千元與證人A證稱曾收受其父交付之二千元及二號歐金獅宣傳單等事實,分別係鄭阿囝、A就其親自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均非傳聞,俱應有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五)、(六)、(七)、(八)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為調查證據時,已就應調查之證據依法一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祇是於提示各該相關證據告一段落時,諭令上訴人等一次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此既未妨礙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亦未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之法律規定,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自屬誤會。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交付三千元予呂樹財之配偶呂溫滿,請其轉交呂樹財,而要求呂樹財在第十五屆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一年一月初,此與其理由說明:「甲○○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三千元予呂溫滿時,係為賄選之用,且與呂樹財、呂溫滿間已有投票予歐金獅之意思合致」,並無矛盾,祇是前者認定之時間,較為精確而已。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共謀,而推由乙○○交付賄選賄賂予林朝益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而乙○○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十五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在永和街正好甲○○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本鄰買五十票,每票一千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永和街路邊談,甲○○說上回交給我三千元要拜託我的事,是他計畫在每鄰幫歐金獅買五十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我來買」,乃意指甲○○交付三千元予乙○○後,另行請託 鄭某 代伊買五十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早上;二者顯非指同一事實,自無矛盾可言。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呂樹財與呂溫滿、鄭阿囡與乙○○、林朝益與羅秀蘭分別有收受賄賂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則呂溫滿、乙○○、羅秀蘭於收受賄賂時,亦分別有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事屬當然;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未量處甲○○、丙○○罰金刑,而係分別量處甲○○、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無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殊屬誤會。至於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甲○○買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雖與事實不符,惟此顯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文字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並未採納許村吉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則該份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依偵查筆錄所載,許村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問:丙○○有向你買票嗎?)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他拿一千元給我,讓我買茶葉叫我投票時支持歐金獅,那天是早上八點多,在河濱公園老人會館旁」、「(問:是否確定是叫你投歐金獅?)是的」、「(問:他拿錢給你時,說什麼話?)他叫我支持歐金獅」(見選偵三號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上訴意旨(七)猶另執許村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及許村吉於偵查中係供稱:「給我一千元泡茶,請幫忙支持」,並非如筆錄所載:「投票給歐金獅」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丙○○主張:卓正雄警詢錄音帶之錄音時間僅有十八分鐘,與該份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起迄共歷時三十分鐘未合,警局詢問卓正雄時,未全程錄音等語,縱令屬實,惟卓正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在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丙○○到我福德巷三號家中,問我家中有幾張選票,我說有四張,他即拿了四千元給我,說我們家中有選票的人一人一千,而且要投票給歐金獅,要我把錢轉交給我兄弟們,我尚未轉交給他們」、「(問:他是否確實告訴你要投給歐金獅?)是的,他跟我講一定要投給二號之歐金獅,並一再叮嚀」,而該份偵查筆錄末亦有卓正雄之簽名(見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尚難認該份偵查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除去卓正雄上開警詢供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從而前揭卓正雄警詢筆錄,縱令無證據能力,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八)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法。綜上所論,甲○○、丙○○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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