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11號、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諭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爰就該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前揭各罪既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