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證人 李振國 證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到台南市○○路○段○○○號前處理,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已被警員制伏上手銬,當時告訴人 林俊憲 身體有受傷、衣服破損,事後請告訴人到醫院驗傷,伊問告訴人為何身體受傷,告訴人跟伊說是被告為了想掙脫,故一直拉扯、扭打及揮拳」等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李振國所證上訴人一直對告訴人拉扯、扭打及揮拳,係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屬單純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二時十分發現遭竊,與警方係於二時十五分查獲嫌犯」、「跑到北安路一段一三五號的超商前我追到了竊嫌,我撲了過去,他便被我撲倒在地,我要去抓竊嫌,他便與我開始拉扯扭打,我們在地上滾來滾去,我便大叫幫我報警,不一會警方就前來與我一同將竊嫌制伏查獲」云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大約跑了二百多公尺被我追到台南市○○路○段○○○號前,我先將被告押制在地,並請附近便利商店店員報警,因為被告意圖逃走,所以就與我發生拉扯,拉扯期間被告有揮拳打到我,我因此身體有些部分有擦傷,因為我壓制他直到警察來前他都沒辦法逃走,所以我要告被告竊盜」、「我壓制他長達十幾分鐘,一直到警察到現場前,被告一直試圖逃跑並與我扭打及對我揮拳」云云;於第一審則證稱:「跑了一段距離,在便利商店前,他跑不動,我就追到他。當時他快跌倒我就去壓住他,他揮拳反抗,當時在地上滾,最後大家都沒有力氣,所以就沒有再反抗,等到約五分鐘,警察就來了」、「十分鐘是跟被告拉扯反抗的時間,五分鐘是報警,警察到的時間」、「剛開始壓制的時候有扭打」、「被告已經先跌倒,我再撲上」云云;於原審則證稱:「因當時很混亂,我自己也不知傷是如何造成的,可能是撲倒時受傷的」、「倒在地上被告應該是要掙脫而已」等云。對於事發過程中有關上訴人倒地之原因、壓制上訴人之經過等情形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證應非無疑。(三)證人 李威廷 已證稱:未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扭打,有聽告訴人提起,其係跌倒受傷等語,此攸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因毒癮發作,意識狀態不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本件應再行勘驗警詢筆錄,以實際感受上訴人於警詢時是否毒癮發作,意識狀態不佳。原審此部分未詳加調查,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俊憲、李威廷、李振國之證言、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六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字型鏍絲起子、十字型鏍絲起子、扳手、T型一字鏍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第一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竊取財物揹著帆布袋逃離現場,林俊憲追趕將伊撲倒,把伊手反扣,雖然伊有扭動,但沒有對林俊憲做出反抗的行為,且伊毒癮發作,也無力反抗。林俊憲身上的傷,可能是他將伊撲倒時,不小心擦傷的,不是伊揮拳造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準強盜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林俊憲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俊憲、李威廷、李振國之證言、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六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字型鏍絲起子、十字型鏍絲起子、扳手、T型一字鏍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第一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林俊憲、李威廷、李振國之證詞,及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被逮捕之經過,再審酌林俊憲受傷之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一)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李振國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李振國之證詞中有關「上訴人一直對林俊憲拉扯、扭打及揮拳」部分,係聽聞自林俊憲之陳述,屬單純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二)李威廷於原審固曾證稱:未看到上訴人與林俊憲扭打,有聽林俊憲提起,其係跌倒受傷等語,惟該證人亦同時證稱:「我看到時,林俊憲已將上訴人抓起來,過了二、三分鐘,警察就來了」、「我當時看到時,他們二人是站著,林俊憲一隻手抓衣服,一隻手抓褲袋」、「林俊憲可能有擦傷,因我有聽他說,如何造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是李威廷顯未親見整個逮捕之過程,依其所述,其「看到時,林俊憲已將上訴人抓起來」,自難以李威廷所稱:未看到上訴人與林俊憲扭打云云,即謂上訴人未對林俊憲施以強暴。原判決就此雖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第一審已詳細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發現上訴人就其如何對林俊憲施強暴之過程應答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程序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前,均未辯稱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狀態不佳之詞。再參酌前開勘驗筆錄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並無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等情,亦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就警詢筆錄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準強盜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