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顏樹 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顏慶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六筆共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 伊依約 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帳戶;並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因顏樹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清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顏慶華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顏慶華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之利息、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違約金暨其中七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原審更審前更正聲明如上)。又縱認伊與顏樹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款已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共同被告顏慶華給付上訴人本金七千六百萬元、利息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違約金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暨其中七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顏慶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已因腦中風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即無從與上訴人為借貸法律行為。顏樹既非借款人,又未受有不當得利,伊自無繼承其債務之理,況伊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縱上訴人對顏樹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法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顏樹之繼承人,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顏樹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邀同顏慶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七千六百萬元,顏樹死亡後,其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借據、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授信約定書等件,並舉系爭借款承辦人 游辰發 為證,然游辰發係受僱於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曾因承辦系爭借款被訴偽造文書,與該借款民、刑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已非無疑; 況揆 其於顏慶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顏慶華聯絡到顏樹家中對保時,顏樹躺在床上,經顏慶華告知其係銀行派往對保,顏樹有點頭示意。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乃事先交付顏慶華攜回填寫,不清楚事實上填寫者等語,亦僅證明顏樹點頭表示,未為任何言語,且游辰發並未目睹顏樹親自簽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自不足以證明顏樹有為系爭借款之意思。參以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腦梗塞等疾病急診住進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治療,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翌(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再入院治療、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又入院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宣告顏樹為禁治產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再綜觀台安醫院先後函覆刑事法院之顏樹健康狀況之內容:顏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之認知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之症狀,如附件(附件記載「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度缺陷為:記憶力: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事物,無法記新事物)、……判斷力: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或決定,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語言能力:言語貧乏空談。」(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附件之說明,乃精神科醫師就法院所詢問之回覆解釋,並非顏樹之記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等,可見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所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僅就顏樹為外觀粗略觀察;同年十月十一日函及其附件所載內容,則係經精神科專業醫師深入觀察顏樹之精神狀態,綜合剖析所為之診斷;且與台安醫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檢附精神科醫師、神經科醫師之會診報告,函復士林地院所示「……病患顏樹仍於本院治療中,其心神意識痴呆……」不謀而合,自以台安醫院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及附件內容較為可採。依該函所載,顏樹精神狀態為中至重度缺陷之症狀,記憶力為「嚴重記憶喪失」、判斷力為「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或決定、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等情,足認顏樹無力分辨系爭借款所為法律行為之類似性及差異性,其前開點頭動作,僅係在顏慶華慫恿下所為機械式之回應,尚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即非有據。其次,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帳戶後,顏慶華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先後八次偽造顏樹名義之提款單,依序冒領六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存款既遭顏慶華悉數提領,顏樹即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顏樹生前因前述撥款所受利益之範圍,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查上訴人與顏樹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雖因顏樹欠缺為借貸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表示能力而不成立,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七千六百萬元撥入顏樹帳戶中,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該七千六百萬元自撥入顏樹帳戶時起,即屬顏樹消費寄託於上訴人之金錢,其因此對上訴人有該筆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自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而顏慶華嗣執顏樹之印章及存摺陸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顏慶華為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更字卷九五、一四七頁),果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顏慶華之提領存款行為,對顏樹即生清償(給付)該款項之效力。苟顏樹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不成立,顏樹是否未因提領該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殊非無疑。原審置系爭借款撥入顏樹帳戶之始,顏樹即受有增加存款七千六百萬元之事實於不論,未審認細究顏慶華提領存款之效力,遽以顏樹帳戶內之金錢係由顏慶華提領,而為顏樹未受有利益之認定,自嫌疏率。其次,原判決既認定顏慶華先後八次提領顏樹帳戶內存款額依序為六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僅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元,却又於未有憑證之情形下,逕謂顏慶華已將七千六百萬元全部提領完畢,而為顏樹未受利益之認定,亦有前後所述金額不符、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聲明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顏樹於系爭借款對保時所為之點頭動作,係在顏慶華慫恿下所為之機械式回應,並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論斷,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顏慶華無權代理等)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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