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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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923號案件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上開本案96年度訴字第82號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勝訴確定,其強制執行案件亦經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台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923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923號、96年度訴字第82號、96年度1018號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勝訴確定,且強制執行案件亦經終結,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發生,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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