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聰安
黃美珍
鄭文仲
葉梅枝
連南津 張月英
施明卉
邵麗明
王龍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 律師
張寶珠
李玉美 被上訴人 張道銘
吳安仁
吳婕妤 即 吳驊
柳玉純
陳月亮
陳林素月
黃榮豐
鄭溢文
洪信裕
呂季衡
官素芬
林瑞原
洪永錝
翁英傑
蔡文旭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官素芬、林瑞原、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被上訴人官素芬、林瑞原、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部分,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部分則經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