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聰安
黃美珍
鄭文仲
葉梅枝
連南津 張月英
施明卉
邵麗明
王龍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 律師
張寶珠
李玉美 被上訴人 張道銘
吳安仁
吳婕妤吳驊
柳玉純
陳月亮
陳林素月
黃榮豐
鄭溢文
洪信裕
呂季衡
官素芬
林瑞原
洪永錝
翁英傑
蔡文旭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官素芬、林瑞原、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被上訴人官素芬、林瑞原、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部分,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部分則經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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