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娥與方 盛俊 (原名 方耀輝 )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 嗣方 盛俊於100年1月9日因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100年1月11日因頭部鈍傷至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復於100年2月5日因意識程度改變(神智不清)而至同醫院急診後住院至100年2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至100年6月18日出院,而於100年6月20日因全身不適再度至同醫院急診,並於100年6月25日至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至100年9月14日後轉入鳳山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9日轉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0年12月14日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而被告於 方盛俊 生前,經常協助方盛俊處理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理,而得知方盛俊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放置之處所,而其明知方盛俊於100年2月5日因意識程度改變後,即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態,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方盛俊向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上揭金融帳戶內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方耀輝」之印文、簽立「方耀輝」署押後,持之向附表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如附表所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獲方盛俊之授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領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方盛俊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方盛俊及如附表所示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0年1月12日新北檢德冬109調偵續51字第11000024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