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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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素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黃桂紅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6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陳吳素霞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以毀壞他人器物之故意,持鐮刀毀損黃桂紅所有之九重葛2棵、松樹1棵及咸豐草等植物。
二、案經黃桂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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