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純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典樺┌──────────────────────────────────────────────────────────────┐│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 黃明珠 │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107年2月28日│8,117元│0000000│││││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