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彥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陳彥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101年8月26日出監,迄10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 傅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雖經拆解,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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