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黃炳榮
張盛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 陽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信託予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一○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五八一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炳榮、訴外人 張瀚 於民國103年4月9日與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炳榮、張瀚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由利鑫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第3條約定房地產權分配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由黃炳榮、張瀚取得總樓地板面積40%、利鑫公司取得總樓地板面積60%;惟依第6條第2項約定,如利鑫公司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之建物即由黃炳榮、張瀚沒收,且利鑫公司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黃炳榮、張瀚所有。另雙方又於103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復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約定受益人得將各自受益權利轉讓予他人。詎系爭合建案於103年2月9日開工後,利鑫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開工日起14個月內即104年4月8日前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更於106年間完全失去聯絡,對工地置之不理,依約有關系爭土地上依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興建中之建物,即應由黃炳榮、張瀚沒收。又張瀚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合建契約全部權利以及其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法律權利及義務,全數讓與原告張盛文,故利鑫公司就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之受益權,自應由黃炳榮、張盛文取得。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利鑫公司信託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利鑫公司以:伊雖有遲延完工,但伊前負責人 林華文 曾與原
告張盛文協議展延工期,並經張盛文同意,故原告主張伊有違約而行使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權利,並無依據;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之歸屬,仍應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陽信建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利鑫公司所否認,辯稱該信託受益權應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由原告占40%之權利、被告利鑫公司占60%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歸屬尚有爭執,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利鑫公司)為使本工程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並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同意共同委託丙方(即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含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丙方名下為信託財產)。」、第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其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按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定之,…」(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及被告利鑫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有關其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㈢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鑫
公司)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即原告)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106年11月20日聲明書及系爭建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利鑫公司承認其施工遲延情事(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第116頁),惟辯稱其已與原告張盛文協議將系爭合建案完工日期往後展延,故其並未構成違約云云。然被告利鑫公司上開所辯,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利鑫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有達成完工日期展延之協議;另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與被告利鑫公司雖有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合建案房地產權之分配方式,惟被告利鑫公司既有連續停工達6個月以上之違約情事,並經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沒收依系爭建照建築之全部建物,則有關被告利鑫公司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合建案房地)之受益權益,自應由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應全部歸屬於原告等語,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利鑫公司信託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