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德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互相認識之人,A女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子,葉文德於105年10月4日16時許,以機車將A女載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所前,因A女不願進入屋內,被告葉文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拉扯A女之包包後,將其丟往河內,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使其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嗣於當日晚間A女趁機前往附近「山水幽谷」露營區,撥打電話給 林長安 ,林長安復於同日21時許,攜同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到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已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