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7號聲請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長犯罪嫌疑人 吳錫奎 犯罪嫌疑人 游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等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起迄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止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接獲線報並派員至現場查訪,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處發現職業賭博之情事,經在場埋伏發現犯罪嫌疑人游仁傑在現場把風,且不時以電話撥打回報,因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恐有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值勤員警立即調度警力上前控制負責把風之犯罪嫌疑人游仁傑,再進屋盤查,當場查扣現場賭資新臺幣(下同)6,600元、賭具骰子47顆、撲克牌9副、毛毯2張及橡皮筋1把等物,並於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吳錫奎、游仁傑,其餘24名賭客則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3,000元罰鍰。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為之無票搜索,倘以該條第2項為事由,即應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縱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亦須先向檢察官報備,得其核可後,始得緊急搜索。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固不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惟緊急搜索仍以具有「緊急性」為必要。故實施之時機,應指有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之緊急性、有防止證據遭湮滅、隱匿之緊急性或有防止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險之緊急性而言。有無緊急狀態之決定要素為:犯罪之重大性;有無武裝設備;相當理由之明確性;犯人所在之可能性;脫逃之可能性;進入之態樣等情。如實施搜索當時並無此等緊急之情狀,而有充裕之時間得聲請令狀搜索,即不得以緊急搜索之名行破壞令狀搜索之實。
三、經查:陳報人於104年9月23日下午7時10分起迄同日下午8時25分止逕行搜索,並於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陳報本院,此有花蓮縣新城分局104年9月2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9頁)。足見陳報人前述之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三日內即於10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報告。惟依陳報意旨,衡諸經營職業賭場係經常性、持續性之犯罪行為,與突然、猝發之犯罪型態不同,陳報人自有充裕時間搜集情資事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無情況急迫而未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情形。縱陳報人認該賭場並非每日均有聚賭,時間亦不固定,然陳報人仍可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敘明理由,給予較寬裕之搜索有效期間,完成搜索之目的。又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於執行搜索時,何以不能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之情況急迫情形,縱經搜索結果查得被搜索人確有賭博犯行之情,惟此乃經搜索後所獲知,尚難以此推論搜索前即有事實足信情形急迫,否則警察單位對於犯罪之查緝,在無急迫之情形下,均得逕行搜索,事後再執搜索結果輕易規避令狀原則之要求,此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違,亦悖離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保護宗旨。綜上,本件陳報人之逕行搜索及扣押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