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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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0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被上訴人 楊榮川 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係考用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考用出版社之經理,上訴人曾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至碩士補習班參加補習,期間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乙○○課堂上所發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故被上訴人乙○○乃於80年
7月間委請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微積分講義A、B、C、
D」四本予以編寫及解題,並約定給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後增至5萬元),作為報酬,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係補習班所印製之講義,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乙○○所編寫,且其上僅印有「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並無解題內容。而「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均非屬著作權之標的範圍,故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並無著作權可言;反觀上訴人所編寫之系爭「微積分」著作,其編寫過程,上訴人除參考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僅試題及數學公式部分)外,並參考自己所修過之微積分教科書及至圖書館蒐集相關微積分書及歷屆各種微積分考試之考古題及公式、原理等資料,由上訴人加以融會後重新編寫及解題,因此就該著作之「編輯」及「解題」二部分,應由上訴人於完成該「微積分」上、下冊(下稱系爭微積分著作)時,即由上訴人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乙○○於82年7月28日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然觀諸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雙方立約之真意,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上訴人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乙○○自費出版、自行(補習班)銷售,若乙○○不自費出版及自行銷售,即須由雙方共同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方式,非可由乙○○一人「單獨全權處理」。至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因該著作實際係由上訴人單獨完成,由上訴人自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且依法不得讓與,被上訴人乙○○自不得享有。嗣因被上訴人乙○○擔心將來銷路不佳,恐會賠本,乃於85年7月24日另與訴外人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及行銷事宜,此時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版稅(著作權報酬)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各二分之一分配,此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全部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乙○○亦無須負責往後之出版及行銷,堪認此時,因後約(85年7月24「著作編寫合約書」)之訂定,而將前約(82年7月28日「共同編寫合約書」)廢止,前約之權利義務已不復存在(後約廢前約原則),況縱未消滅,被上訴人乙○○擅將系爭著作交由被上訴人「考用出版社」出資出版及發行、銷售,顯已超越原「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範圍。是以,縱因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因銷售不佳而將系爭微積分著作(嗣改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三冊出版)之著作權交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然其取得之原因,係因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並非因82年7月28日雙方所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故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已無法重新適用,若雙方未再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重新約定其行使方式,則應依兩造協議或著作權法之規定行使,即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行使,任一方不得單獨行使。詎料,被上訴人乙○○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0年8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之名義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重製上訴人擁有全部著作人格權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微積分著作,並將其中多處內容刪除,改訂成「微積分(上)、(下)」一書二冊,並於第一版及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將系爭微積分著作之作者改為「 簡單揚楊翰 」二人,予以發行及銷售,案經上訴人於94年5月、6月間於書局發現,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變更權及收回權)、與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含重製權、編輯權、公開展示權、翻譯權、改作及變更權、銷售權、發行權與散布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人格權損害70萬元、被上訴人等人重製、發行、散布(含銷售),初、二、三版之(上)、(下)冊之損害,總計價值為1,438,650元【計算式:初版486350元+二版481650元+三版470650元=0000000元】,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據此可向被上訴人等人求償719,325元,若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茲因被上訴人乙○○對其是否有參與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創作,尚有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511號刑事判決,並未具體調查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致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微積分著作究竟有無著作人格權二分之一存在,容有爭議。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以除去其不確定之狀態。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下方一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原審之聲明(第三項登報部分原請求刊登之版面為第一版,上訴聲明減縮改為刊登第三版)。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起源,因被上訴人乙○○忙於授課,無暇整理資料,遂將手邊所有撰寫之微積分資料(內容含大量講義、試題、手寫題解及分析),交予上訴人重新謄寫(當時為鉛打時代,必須手謄寫整齊方能打字),整理並出書,且被上訴人亦給付上訴人5萬元作為勞務費用,嗣至82年7月28日,前揭勞務完成時,雙方乃簽定「共同編寫合約書」。是以關於系爭微積分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即應以原始合作歷程及「共同編寫合約書」所載內容為判斷依據。惟查,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前言所載「立合約書人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分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由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顯然被上訴人乙○○在將系爭著作交由上訴人編輯、整理、繕寫時,係將足以表達其數學創作之講義及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編輯、整理、繕寫且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故當該著作完成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應為該書之實際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上訴人宣稱其就創作之題型、內容及就試題部分、解題部分擁有全部著作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系爭微積分著作,係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擁有之全部微積分相關手寫之原始構思及邏輯思考資料,全數交予上訴人謄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就被上訴人乙○○給其之資料做繕寫整理,其功能如同作者將創作之成果請人打字、排序一般,繕寫或打字者豈有著作權之理。另就時空背景而言,上訴人高中重考、尚在大學就讀未畢業,其就是因微積分學習很差,方需到補習班受教,此時上訴人豈有解題能力,更遑論完成整本微積分著作,而被上訴人乙○○當時已為清華大學工學碩士、台灣大學工學博士候選人、及台北三家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又豈需依靠上訴人才能解題,更足徵上訴人所言不實。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亦已屆至,是以上訴人不得再有所主張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丁00000000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乙○○之簽約對象,即考用出版社之相關人員,僅在印刷發行聯絡之際,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印製作者姓名或筆名,並安排出版印刷事宜,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著作權紛爭,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違反著作權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均無罪。按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3437號判例之旨,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00000000,既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著作權糾紛,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楊榮川有何故意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丙○○、丁00000000等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被上訴人
楊榮川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經理人。
㈡本件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
,被上訴人乙○○在補習班授課,上訴人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時為大學生,82年6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被上訴人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被上訴人乙○○遂萌意請上訴人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被上訴人乙○○乃於80年7月間提供「微積分講義A、B、C、D」4本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上訴人3萬元作為報酬;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
㈢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該簽所收之權利金(兩造稱為版稅)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㈣又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3冊,該書於89
年停印上訴人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解約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乙○○於91年間,將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
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後,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而其出版情形如下:
1、初版一刷:「微積分(上)」91年7月初版一刷,數量51
3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91年8月初版一刷,數量511本,每本定價500元。
2、二版一刷:於92年7月「微積分(上)(下)」冊均二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507本,每本定價500元
3、三版一刷:93年7月「微積分(上)(下)」均三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下冊485本,每本定價500元。
㈥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
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乙○○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㈢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又該書於89年停印,故雙方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等情,有著作編寫合約書、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乙○○於91年間,將其與上訴人合著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後,交由被上訴人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時,該書封面上,改印以被上訴人乙○○之筆名「簡單揚」及甲○○編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被
上訴人乙○○在補習班授課,上訴人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上訴人時為大學生,82年6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被上訴人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於課堂所發下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被告乙○○遂萌意請上訴人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被告乙○○乃於80年7月間提供卷附「微積分講義
A、B、C、D」4本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原告3萬元作為獎勵;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相關權義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所陳明,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則系爭著作權既源起於上開原始合作歷程,本件「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微積分」一書之著作權爭議,自應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為判斷依據。
㈢又觀諸卷附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摘錄如下:「乙
○○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份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託由甲○○先生(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雙方共同完成此書,今爰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第1條:編寫書之全名為微積分,共分上、下兩冊,內容含極限、微分及其應用、不定積分、定積分及其應用、向量微積分、級數、偏微分、重積分及微分方程式等單元。第2條:甲方有提供乙方相關資料之責任,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編寫內容之權利。乙方則有按時完成並交稿予甲方之責任。第3條:本書(微積分)之編寫時間依序分成三期,內容依期別分成三部份,每一期乙方須完成之內容與甲方應付之款額如下...。第4條: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第
7條:乙方如未按時交稿或有違反以上條款等情事,則須給付甲方5萬元,以示盡責,...」等語。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例如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外部關係(例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問:當時有無約定合約期限?)沒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卷第112頁背面), 益徵 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係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範二人間編寫上揭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事後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另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此係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外部關係如何進行、變動等情,僅對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出版業者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發行等事宜有所影響,並非變更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中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2年7月28日,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不因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失效,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82年7月28日,所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已於85年7月14日失效,應無可採。
㈣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綜觀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關於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創作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乙○○係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上訴人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乙○○所提供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提供具「原始性」之資料,加以編輯、整理、繕寫,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已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上訴人所為亦已具「創作性」,足認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均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著作人,其二人應為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共有著作權人。又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按系爭「微積分」一書被上訴人乙○○既為著作權人,其就系爭「微積分」一書即有著作人格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二人於85年7月24日就前述共同著作,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該「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二人共有著作權,被上訴人乙○○就該「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自有著作人格權存在,是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著而成,被上訴人乙○○基於共同著作而就上開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僅因上訴人之讓與而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並無著作人格權存在,因而否認被上訴人乙○○就前述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存在,並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前述等著作,沒有任何著作人格權存在,自無理由。
㈤又按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
,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共同著作,依其二人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例如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外部關係(例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即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上訴人除負責內部之增補、修訂,其餘就著作對外之實施,均委由被上訴人乙○○為之,此參諸上訴人自承就系爭著作之出版,除前述由被上訴人乙○○對外接洽實施之情事外,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出版之事實自明,是被上訴人乙○○就其與上訴人共同著作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自得依上訴人與其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而單獨委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出版及發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單獨就前述著作,委外出版,自無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乙○○於91年間,將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
」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二冊後,交由丁00000000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而其出版情形如下:1、初版一刷:
「微積分(上)」91年7月初版一刷,數量513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91年8月初版一刷,數量511本,每本定價500元。2、二版一刷:於92年7月「微積分(上)(下)」冊均二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507本,每本定價500元3、三版一刷:93年7月「微積分(上)(下)」均三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下冊485本,每本定價500元。且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共同著作,依其二人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得獨力委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出版及發行,而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雖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乙○○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可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內部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乙○○支配主導,即被上訴人乙○○有權就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加以指示或修改,則被告乙○○嗣將「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二冊,與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定無違,尚不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等情事存在。且按「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4條內容觀之,除約定該書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共同完成外,更明定「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指乙○○)全權處理,乙方(指甲○○)不得異議」,可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外部關係,亦係由被上訴人乙○○代表主導,即被上訴人乙○○係代表行使系爭「微積分」著作財產權之人,其有權與出版社洽商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事宜,堪信被上訴人乙○○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被上訴人乙○○委由丁00000000出版發行,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即被上訴人乙○○)、甲○○(即上訴人)」,本符實情,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又前述91年7月初版一刷、於92年7月二版一刷,其封面及版權頁,所印之編著者,固印為「簡單揚、楊翰」,該「楊翰」一名,為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取之筆名,業經被上訴人乙○○所陳明,此參諸系爭著作之對外出版、發行全權由被上訴人乙○○處理,而「丁萬里」一名,亦為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所取之筆名,並以此刊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共同著作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楊翰」係指他人,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其係以「楊翰」為上訴人筆名刊印發行,尚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存在。被上訴人乙○○上開委由出版社出版刊印著作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有侵權之情事。
㈦末按,被上訴人乙○○為「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
中、下三冊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其有權刪減上開三冊著作成「微積分」上、下二冊,暨其有權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等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出版發行「微積分」上、下冊之被上訴人丁00000000,及代表楊榮川與被上訴人乙○○接洽辦出版事宜之丙○○,其二人均係依約履行法律上之契約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更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其二人均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楊榮川對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下方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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