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火木
謝阿真洪堂將鄭新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火木等4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4人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棋、樸克牌各1副、新臺幣(下同)3600元,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4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4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一致供述在卷,故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扣案之樸克牌1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4人供述一致,故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列將之為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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