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王威仁
王若琦 被告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計算並報告其代管原告所繼承原告之父 王熒垚 之財產並返還予原告等。 陳明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第2項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王淑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靖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