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言明借款期限
為1年,償還方式為1次付清,伊遂於是日自伊開立於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
45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屆期卻拒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實則伊與原告原
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共同生活,由伊個人支出許多生
活費用,後兩人於94年3月底分手,原告應允返還伊450,000
元,詎原告事後始反悔,多次找伊要支出明細,並改口稱是
借款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9日匯款450,000元與被告一節,業據
其提出存摺資料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匯與被告之450,000元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惟證人 陳佩姍 僅證稱:我在94年3月底有接到被告找原
告的電話,我問被告找原告何事,她說要借錢周轉,我就把
電話交給原告,至於兩人講電話時,原告說什麼我已經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筆錄),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尚
難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此外,原告即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與被告。再被
告抗辯其於94年3月底與原告分手,於3月22日搬離原告住處
,此亦為證人陳佩姍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於94年3月29日匯款與被告時,兩人既已分手,且原告所匯
之款項數目非微,衡情被告如係單純向原告借款,且兩造有
言明還款之期限及方式,應會有相關單據作為憑證,然此部
分證據卻付之闕如。從而,原告就其匯與被告之450,000元
為借款一節,舉證既有未足,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原
告所匯之450,000元是否確為兩造清算生活費用、數目是否
正確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