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15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千元,及自95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
主張,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專櫃小姐之工作,迄95年6月7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14日
離職,詎被告藉詞貨物盤點後發現數量有短少而扣發原告5
月份及6月份之薪水,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
因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千元,及自95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經營寢具家飾之買賣,原告係擔任被告設
於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專
櫃店長,因專櫃貨品擺設於新光三越地下1樓之開放空間,
原告就貨品當然有保護管理之責任,且原告任職時已簽署保
密協定及任職承諾書,承諾貨品如有短缺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因原告於95年6月14日離職,同日經被告實地盤點專櫃
倉庫之貨物,並與原告製作之帳上盤存表比對後,發現短少
市價總值為124,981元之貨物,換算成本總值為49,992元。
而原告離職時可領之薪資為27,964元,惟應扣除零用金5,97
9元、洗衣費450元、客怨罰款3千元、未歸還之制服費2,490
元、電話費124元及貨物短少之損害賠償49,992元、私相授
受買賣未報帳之差額3,353元(客戶 陳映竹 部分2,353元、餐
車部分1千元),總計應扣除65,388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37,424元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3年4月1日迄95年6月14日受僱被告,原告離職時
尚未請領95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14日之薪資共27,964元
。
(二)、上開薪資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零用金5,979元、客怨
罰款3千元、未歸還之制服費2,490元、電話費124元,共
11,593元。
四、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洗衣費450元、貨物短少成本價49,992
元及無報帳紀錄之差額3,353元(客戶陳映竹部分2,353元、
餐車部分1千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洗衣費450元部分
被告抗辯店員之制服髒污應自行處理,原告卻在離職前自
行將衣物送洗,並在新光三越以公司名義簽帳,致被告支
出450元之洗衣費等語,並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新光三
越廠商代扣明細表3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係因新進人員服
裝不合,其帶新進人員換衣服,該等洗衣費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負擔上開洗衣費之依據,所
述尚不足採,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二)、貨物短少成本價49,992元部分
被告抗辯:伊於95年6月14日實地盤點貨物後,發現與原
告製作之帳上盤存表比對,短少總值為124,981元之貨品
,換算成本總值為49,992元,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原告則主張95年6月14日實地盤點時,被告未讓其
查閱盤點表,就讓其簽名,又其與前手交接時並未盤點,
且1個專櫃有2個員工,該等短少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
:
1、原告對被告之總店長、會計於95年6月14日會同伊及伊
助手至現場盤點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復在當日盤
點時製作之盤點表上逐頁簽名,有實際盤存表1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空言否認現場盤點數量之真正,尚不足
採。
2、原告前於94年8月23日簽署「保密協定及任職承諾書」
,承諾對本身業務所管理之貨品,應負保管之責任,
否則應就短缺所造成之公司或客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有該承諾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5年6月
14日實地盤點貨物結果,較原告所製作之帳上盤存表
貨品數量,短少市值124,981元之貨品乙節,業據證人
即實際盤點人 賴昭憲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製作之
帳上盤點表、95年6月14日實際盤存表、盤點存貨盈虧
差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短少之貨品自應由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雖主張其與前手交接時並未盤點,該短少並非其
造成,並爭執上開短缺貨品之成本價等語,惟:(1)、
「上開貨品短缺係由原告前手造成」之事實屬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原告與前手
交接時未盤點,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上開短缺係由前手
所造成,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尚不足採。(2)、被告於95年6月14日實地盤點結果,
貨品數量有差異之品項共131項,有前開盤點存貨盈虧
差異表可按,本院認如欲調查每件貨品之成本價,其
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審酌
被告僅以成本價而非市價請求損害賠償,且所計算之
成本價約為市值之4成,尚非過高等一切情況,認定上
開短缺之貨品成本價為49,99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數
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無報帳紀錄之差額(客戶陳映竹部分2,353元)
被告抗辯:原告出賣貨品予客戶陳映竹未報帳,致短缺
2,353元之貨款等語,並提出陳映竹所購物品總表、物流
調查表、新航線全省快遞發送站請款單、專櫃商品帶出單
、95年5月15日新光三越廠商代扣明細表各1紙為證,惟
被告否認上情。茲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分述如下:
1、陳映竹所購物品總表係記載訴外人陳映竹向被告購買
物品之清單,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映竹所付款項不
足2,353元部分,經被告允諾以折讓處理等語,惟此尚
無法認定該不足款項係原告造成。
2、物流調查表之內容係訴外人陳映竹對司機、組裝人員
的服務態度,與對傢俱配送及組裝後滿意程度的意見
調查表,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無關。
3、新航線全省快遞發送站請款單記載:收件人為訴外人
「陳映竹」、寄件人為「春宇」、件數為「3」、付款
方式為「到付」,被告據此抗辯係原告私下寄3樣貨品
給訴外人陳映竹,惟經原告否認,而該單據上寄件人
欄係記載「春宇」,並非原告姓名,被告亦自承該「
春宇」2字並非原告筆跡,是上開請款單尚無足證明被
告所辯為真。
4、專櫃商品帶出單記載:廠商名稱為「春宇」、品名空
白、數量「壹件」,原告雖自承此單據係伊所寫,惟
主張從新光三越專櫃攜出貨品需寫品名,且須新光三
越蓋章,上開帶出單未記載品名,亦無新光三越之蓋
章,無法證明伊曾帶出商品等語,而縱使原告確自專
櫃攜出1件商品,然究攜出何商品尚屬不明,是否係交
付訴外人陳映竹亦不明,自無足以此證明被告所辯之
事實為真。
5、95年5月15日新光三越廠商代扣明細表記載:代扣項目
為「宅配」、單價「110」、數量「1」、金額「110」
、簽收「碧琳」,被告雖抗辯此係原告自行宅配商品
予訴外人陳映竹,惟經原告否認,且上開代扣明細表
並未記載宅配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出賣貨品予
訴外人陳映竹未報帳,致短缺2,353元貨款之事實。
(四)、無報帳紀錄之差額(餐車部分1千元)
被告抗辯:原告開立餐車取貨單1紙,讓客人日後取貨,
但被告查無此餐車之收款紀錄,客人稱係與原告接洽,並
有支付禮券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銷貨傳票1紙為證,惟原
告否認該銷貨傳票係其所寫,亦否認被告所述,而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銷貨傳票僅記載「餐車×1,付清,未取12/7
」等字句,尚未能證明此項交易係由原告負責,或該筆款
項並未入被告帳戶,甚或原告曾收受顧客禮券但未報帳之
事實,是此部分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7,964元,惟應扣除
被告主張抵銷之零用金5,979元、客怨罰款3千元、未歸還
之制服費2,490元、電話費124元、洗衣費450元、貨品短
缺成本價49,992元,計應扣除62,035元,此顯已逾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即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