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17之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丙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17之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甲所示紅色(即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房屋等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
0.0078公頃房屋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再於
96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丙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除去,將土
地交還原告。」,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或訴訟終結,復經被告同意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茲因被告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所示斜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係指地籍圖上繪劃界
線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惟原告於71年4月1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之系爭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
,已由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證明在案,現
場亦無錯誤情事,顯與被告主張之上開判決意旨不合。又
依上述判決揭示,如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
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然原告主張地籍圖上繪劃界線與應分割現場界線並無不
符,更無錯誤,已如前述,嗣後,被告亦無申請地政機關
更正,尤無訴請司法機關同意辦理更正,其抗辯顯無理由

2、原告雖於80年8月7日函知竹崎分局,並抄知被告略以「因
撥用範圍包括居民丁○○先生住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
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惟此係
誤以「撥用範圍包括居民丁○○先生住宅之部分基地」為
前提,設若撥用範圍不包括丁○○先生住宅之部分基地,
自無辦理撤銷撥用之理由。查被告主張於67年2月28日即
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22之3號,並於68年8月22
日辦理設立房屋稅籍,根據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94
年8月29日嘉義縣稅分房字第0940009968號函略以:被告
於68年8月20日向該處設籍時面積為40.5平方公尺(長9m
,寬4.5m),主要構造為鋼鐵造,嗣於94年9月9日由原告
與被告在現場會勘,系爭建物面積已大於40.5平方公尺,
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
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
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
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
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
決)。
(二)、被告早在阿里山公路開通之前,即隨同父親在阿里山石棹
工作,約在60年左右,即獨立門戶,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
村石棹22之3號現址搭建茅屋居住,再經多年儲蓄,迨67
年間,集資興建目前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67年2月28日初設戶籍門牌,於68年8月辦理設立房屋稅
籍,嘉義電信局於69年11月10日亦在系爭建物牆柱上設置
公用電話。而原告於71年間為興建石棹檢查哨始辦理國有
土地撥用。嗣於七十一、二年後,阿里山公路全線通車,
被告為面向公路,方便做生意,才將原面東之大門,更改
成面北。現況系爭建物與石棹檢查哨間之矮牆係檢查哨在
埋電纜線時,為防止石頭落下才在伊糊的矮牆外加蓋。
(三)、按民法第770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得請求登記有所有人;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
52號判例:「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
、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即得
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
之異議,…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被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並
建屋使用,已辦理上開戶籍門牌及房屋稅籍登記,且經向
地政機關查詢,取得舊式土地登記簿,查悉被告所有之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
係80年9月16日測量後第一次登記,81年3月9日補辦編定
,被告從佔用到租用,持續約30年以上,迨91年11月21日
始經放領程序而買受。
(四)、原告所屬之石棹檢查哨於71年始辦理國有土地撥用,並建
屋,迨80年政府辦理國有地登錄現地測量,被告方知土地
登記有誤,權益受損,即多方陳情。經原告辦理會勘後,
簽奉縣政府核備在案,並以80年8月7日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下稱甲函)行文竹崎分局略以:「…因撥用範圍包
括居民丁○○先生住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實際使用界
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
(五)、本件被告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有關土地事務」行
政訴訟,案經該院於95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駁回之理由,略以:95年3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
0號函之內容,僅係基於私法上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所為事
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並非有所處分,上開函文,並未發生
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起訴要件尚有未
備。惟上述判決之理由,亦述明:「嘉義縣警察局或其所
屬單位未依該函之內容作為,原告僅得依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為主張,於本件即原告僅得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或買受人之法律關係,而應撤銷
撥用嘉義縣警察局或其所屬單位。」。
(六)、被告自67年間即在現址建屋居住,從未變更現況,而原告
係71年以後才毗鄰興建,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純係因
後建之石棹檢查哨申辦土地撥用時,相關之承辦單位對位
置界線有所誤察,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實非無
權占有。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早於原告之石棹檢查哨存在,占有迄今
已30年以上,原告為興建石棹檢查哨,申辦國有土地撥用時
,因相關之承辦單位對界址誤查,致撥用範圍包括系爭建物
使用之部分基地,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系爭土地與523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界址有
無錯誤。(二)、被告得否據原告所發之甲函主張有權占有。
(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如附圖丙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查:
(一)、本件經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實地測量,系爭建
物坐落在523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靠石棹檢查哨之邊緣(即附圖乙
編號①、②間之界線),自屋前鄰阿里山公路處由北向南
築有一道矮牆與石棹檢查哨相隔等情,有竹崎鄉地政事務
所96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二)、系爭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係於71年5月4日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之後於91年3
月18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嘉義縣警察局;523地號土地
面積282平方公尺,係於80年9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於91年11月21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周邊之同段519地號、520地號、521地號土地,分別於80
年9月16日、同年8月26日、同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同地政事務所96年3月9日嘉竹地測字第0960001083號函
文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其周邊土地均係
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三)、系爭建物於67年2月28日初設戶籍門牌,於68年8月22日設
立房屋稅籍等情,有門牌證明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8年
8月22日68嘉稅貳字第51450號函各1紙在卷足稽;又依證
人甲○○96年1月18日及同月29日證稱:伊於71年至75年
在石棹檢查哨擔任哨長,系爭土地上之石棹檢查哨於71年
間興建,當時因系爭土地整地後地勢較系爭建物所在土地
之地勢低,被告有在系爭建物與檢查哨相鄰的那一邊,用
水泥在整地的邊緣糊一道矮牆,位置即在現況矮牆內,系
爭建物現況與伊在石棹檢查哨任職期間所見無何不同等語
,及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現況矮牆有一缺口,內有另一水
泥圍牆之遺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甲○○所述
相符,是被告於71年間檢查哨興建時已佔用附圖乙編號②
部分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系爭土地係為撥用以興建石棹檢查哨而就未登記之國有土
地申請第一次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乙○○雖證稱:79年間伊為國有土地放領作土
地測量,當時伊係以使用現況測量放領土地範圍,大約在
80年5、6月完成,伊測到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與檢
查哨鄰界,被告有到場指界。被告所使用之土地與508地
號土地交界是一個坡崁,與系爭土地間也是一個坡崁,被
告指界是以坡崁為界,但因系爭土地在竹崎地政事務所已
有登錄,伊測量時即無法依被告指界的位置測量,依伊測
量經驗及當時測量的技術,伊判定系爭土地登錄時應該有
越界等語,及「(問:當時你們是有質疑系爭土地登記的
面積大於實際的面積?)是的。依技術面就是如此。(問:
照你所說,按照實際的界線就是使用的現況,系爭土地只
能登記到附圖乙編號②的位置?)答:未登記土地是一片
空白,如二造指界相同,就依照指界,有不一致就需要協
調,如果雙方主張一致無糾紛,也有使用界線,就照這樣
測量,系爭土地我測量時就已經發現有越界。」,表示未
經登記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錄測量時應以現況使用界為界
,系爭土地登記之範圍已逾越當時之使用界,惟此據原告
主張係證人個人之意見。經本院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說明有關未登記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之面
積後,應如何處理測量、劃界及登記(含如何確定撥用之
土地位置)等事宜,如有法條依據亦請檢送到院,經該地
政事務所以96年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未登記
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先就擬撥用之範圍向本所申請第
一次測量,受理後依規定排定複丈日期會同申請機關由其
指界憑以辦理登錄測量,依法辦理公告及登記作業。」,
此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參,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經本
院電詢承辦人 陳振生 就「申請機關如何指界」有無相關法
令依據,亦據該承辦人答:無,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
按。是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辦理國有土地放領測量
時,係以使用人使用之現況做測量、登錄,亦無法證明未
登記國有土地因撥用作第一次登記時,亦應以現況使用界
作測量、登錄。
(五)、況系爭土地撥用過程之相關文件,因該檔案已逾保存年限
業以銷毀,無法取得乙節,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
年2月15日嘉竹地登字第0960000954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2月8日臺財產南嘉二字
第0960001379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就當時申請機關及被
告是否有到場指界及如何指界之情形已不可考。而系爭土
地於71年間撥用當時,四周土地均係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就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如何確定撥用位置,亦無
相關法令規定須以現況使用界為界,則地政事務所依照系
爭土地核准撥用之面積即590平方公尺,做符合上開面積
之測量、登錄,縱劃界登錄至被告占用之未登記國有土地
,亦難謂為非法或錯誤。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於80年間政府辦理國有地登錄現地測量
,方知土地登記有誤,權益受損,即多方陳情。經原告辦
理會勘後,簽奉縣政府核備在案,並以甲函行文竹崎分局
略以:「貴分局石棹檢查哨奉准撥用○○○鄉○○○段○
○○○○號國有土地,因撥用範圍包括居民丁○○先生住
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
理撤銷撥用。請照辦」,並提出甲函1紙為證,原告就該
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及原告有關
該函文後續辦理情形如何,經嘉義縣政府函覆以:因年代
久遠,已查無收文字號,無從調閱該函並得知相關後續程
序辦理之結果為何等語,此有該府95年8月24日府地用字
第0950118071號函可按;原告則函覆略以:石棹所因撥用
面積、預算經費及法定建築用地有限,於71年初建時先以
辦公廳舍為主,後因部分土地被 鄧民 占用不還,導致無法
再建造停車、置物場所;迄今該處並無空置土地可辦理分
割及撤銷撥用等語,此有原告95年8月25日嘉縣警後字第
0950050595號函足稽,表示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占用,無須
亦無空地可撤銷撥用,是在原告未撤銷撥用前,被告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仍屬國家所有。況原告上開函文係以竹崎分
局為正本行文對象,核屬原告與其所屬單位之內部文書,
僅副本送達被告,使被告知悉原告對伊之陳情已為處理,
並非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故被告尚不得據該函文對原告
主張何權利。
(七)、被告復抗辯伊自60年左右,即在系爭建物現址搭建茅屋居
住,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年限,至多僅可自系爭建物初設戶籍門牌時即67年2
月28日起算,迄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時即71年5月4日止,
計使用4年餘,尚未達民法第770條所定10年之取得時效,
故被告亦不得主張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取得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八)、綜上,系爭土地與5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錯誤,原告
所發甲函且未賦予被告何權利,被告亦未時效取得占用部
分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此外,被告就伊於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
如附圖丙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除去,將
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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