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4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下午5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機動定儲利率表、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