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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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凱駿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凱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凱駿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