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李阿免
楊學洋 (即楊 李雪之 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 (即 楊李雪之 承受訴訟人)
楊文棋 (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李玉枝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3送達代收人 楊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及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之金錢請求,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萬5,61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萬3,7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表項次/上訴聲明價額/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卷證出處第二項:被上訴人 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 應塗銷其被繼承人 李明士 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1,167萬3,249元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附表一第三項:被上訴人 李明來 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1,174萬8,895元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2頁附表二第四項:被上訴人 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 應塗銷就系爭土地95年1月17日所為繼承 李仲文 之登記;並應塗銷其被繼承人李仲文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1,174萬8,895元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2頁附表二第五項:被上訴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應返還217萬6,3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17萬6,323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第六項:被上訴人李明來應返還214萬8,22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14萬8,224元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即原判決附表三)第七項: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應返還214萬8,22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14萬8,224元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即原判決附表四)第八項:被上訴人 李志添 應返還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651萬1,804元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即原判決附表五)合計4,815萬5,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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