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銘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羅銘祥(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33、58、8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並非甚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手工五金工作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
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9日確定。該案於110年12月28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條件,惟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請求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9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固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罪,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並非甚少,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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