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丙○○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等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9日22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丁○○與乙○○○夫妻所經營之小吃店外,經乙○○○告知已無營業,其二人竟仍尾隨乙○○○自半關之店門進入已打烊之店內,由丙○○在店內門口助勢,甲○○則在店內櫃檯處向越南籍之乙○○○恫稱:「錢拿來」等語,二人即以上開行動及言語所暗示之不測未來惡害,向乙○○○索取財物,使乙○○○心生畏懼,恐未付款,將受不測之未來惡害,而跑進廚房向丁○○呼救,丁○○遂自廚房走向櫃檯詢問甲○○、丙○○有何事,乙○○○則趁機撥打電話報警,丙○○見丁○○詢問,竟向丁○○佯稱:其係調查局人員,要來查外勞云云,丁○○遂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撥打電話,甲○○、丙○○二人未取得任何金錢隨即離開,始未得逞,丁○○再追至店外,因認業已報警,為阻止甲○○、丙○○離開,情急而取下其二人所騎機車之鑰匙,丙○○為制止丁○○阻其離開,竟單獨起意,自身上取出警棍,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動作,恫嚇丁○○,惟未使丁○○心生畏懼(丙○○此部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嗣經警方趕至現場查獲甲○○、丙○○,並於現場地上扣得丙○○扔棄之警棍1支。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警詢所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於本院表示:告訴人警詢供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乙○○○、丁○○之警詢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上揭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本件並無告訴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乙○○○、丁○○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增訂公布之規定,才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經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稱:告訴人偵訊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須經具結始具證據能力,如未經具結,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非屬「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雖未經具結,復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乙○○○、丁○○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因其二人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具結,有結文可佐,既非以告訴人身分而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明。
(三)警方職務報告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警方職務報告既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1頁),該職務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經過小吃店,看見門好像還沒有關,我就走進去,我問女老闆娘說還有沒有東西賣,她什麼話不講,老闆就出來了;男老闆很兇,我們出去戴安全帽要走的時候,老闆把機車鑰匙搶走,我們就起爭執,丙○○就拿警棍對老闆說,把機車鑰匙還我們。‥‥,我到店裡面之後,沒有叫女老闆把錢拿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6、32頁),後又改口:警棍是我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丙○○則辯稱:甲○○說他肚子餓要吃東西,我們就到他家巷口的店,甲○○說他先進去看看,看裡面是否還有做,我就去停機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店裡面,後來丁○○、乙○○○、還有甲○○就爭吵出來,‥‥,沒有恐嚇取財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查:
(一)被告二人上揭時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證人乙○○○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在卷,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已經關店了,但是有一個鐵門只有拉下來一半,這時甲○○就走進店裡面,他說小姐請你將錢交出來,我很害怕,就往後面跑,去找我的先生丁○○。‥‥是甲○○向我恐嚇取財的,他要我將錢拿出來等語(偵卷第20、22頁),並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他們到我店那邊。大門全關,小門關一半,後來被告丙○○就在門口問我說是否還有賣,我說已經店關門,沒有開了,後來我進去,他們二人就隨著我進去,一個人(指在庭的丙○○)在門口,一個人(指在庭的甲○○)在我櫃檯那裡,甲○○對我說,小姐、錢拿來,我馬上跑進去叫我老公我說「老公、那個搶我的錢」,我在裡面不敢出來,我老公有出來,我老公拿著電話要打電話報警,他們二個人不要給我老公打電話,‥‥後來我兒子拿行動電話給我,讓我報警,我報警之後,我老公跟他們二人就到馬路外面去,我跑出來,我看到他們二人跟我老公拉來拉去,他們二人要跑,他們二人要騎摩托車,我老公就拿他們摩托車的鑰匙,我跟我老公說我已經報警,不要讓他們跑掉。‥‥(檢察官問:甲○○在櫃檯跟你講說,小姐、錢拿出來,你為何會去跟你老公求救?)我當時會怕,因為我門關了,他們二人有喝酒,他們一個人在門口,一個人進來跟我要錢,他們這樣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並據證人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太太當時進來向我說,有壞人要向我拿錢,我就出來看到甲○○、丙○○二人,而甲○○靠近櫃檯,丙○○就站在門口,我就問他們說你們要幹什麼,丙○○就說他們是調查局的人員要來查外勞,後來我就說要報警處理,他們就想要離開。‥‥(檢察官問:當天是誰說是調查局的人員要來查外勞的?)就是庭上的丙○○說的等語(偵卷第20、22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第一時間是我老婆跑到後面邊跑邊叫,說有人要來拿錢,我衝到前面,就看到二個人(指在場被告)在我們店裡面的櫃檯那邊,我問在櫃檯最前面這位(指被告甲○○),我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甲○○跟我說他們要來吃東西,我就說我們已經打烊了,後來他們二人要走,我問第二個人(指丙○○)說你們來這邊做什麼,他(丙○○)就說他們是調查局要來調查外勞,我就要打電話給管區,要確認是否有查外勞這件事情,結果他們要走,我看他們二人好像有喝酒的樣子,他們二人就到外面要騎摩托車離開,我就跟他們二人說已經報案,等警察來之後再處理,我就把摩托車的鑰匙拿下來,(指在庭的丙○○)就要我把鑰匙還給他,他就有要打我的意思,他就不高興,為何我要拿走他的鑰匙,就在那邊拉扯,後來坐在最旁邊的(指丙○○)他就拿棍子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與丁○○對被告二人並無怨仇,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證人乙○○○、丁○○對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均堅指不移,且證人乙○○○、丁○○二人於該處係經營小吃生意,衡情倘非確有其事,其二人自不願與他人結怨,是證人二人自無杜撰證詞必要;又證人乙○○○來台已有11、12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且其於開庭時以中文訊問,應答如流,顯見其亦無可能誤聽或誤認被告甲○○當時對其所述之話語內容,上揭證人二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且查,當時小吃店大門已關,小門半關至頭部高度,即小吃店有三片門,兩片已經拉下,有一片拉到一半等情,亦據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甲○○對當時店門有半關情形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二人於夜間22時許,見小吃店鐵門狀況,應知業已打烊並未營業;且被告二人於門外經乙○○○告知已未營業,竟又尾隨乙○○○進入店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是問我說小姐、還有賣嗎,我說沒有賣,他們二人有進到店裡面。一個(指丙○○)在店裡面的門口。‥‥(辯護人問:之後丙○○是在門口,只有甲○○進到櫃檯?)是的。‥‥甲○○只是手伸出來,說小姐、錢拿出來。‥‥(辯護人問:甲○○跟你要錢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或比什麼動作讓你感到害怕?)因為我門關了,為何他們二人要進來我的店。我的大門關好了,小門因為我要洗東西,小吃店東西都收好了,我要去掃地,他們二人就一個人在門口,一個人隨著我到櫃檯。‥‥(受命法官問:一開始在店門口,被告二人隨著你進去,被告二人是否都有進去店門裡面?)是的。甲○○在我店櫃檯,丙○○是在店門裡面的門口等語(本院卷第
53、55頁),證述綦詳,倘非被告二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丙○○以機車搭載甲○○於晚間22時許,停於門已半關,明顯業已打烊之小吃店外,且於門外經詢問乙○○○後,已知小吃店未營業,二人何以又再尾隨乙○○○進入小吃店內?且被告二人倘非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見丁○○詢問來做何事,被告丙○○何以竟佯稱「是調查局人員要來查外勞」云云?再查,證人乙○○○亦證稱:我有跟我先生說,老公不要讓他們跑,我已經報警了,他(指丙○○)才拿警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二人倘無不法犯行,何以之後見乙○○○表示已報警,而丁○○攔阻其二人離去,被告丙○○竟再取出警棍,以制止丁○○阻其離去?是被告丙○○對被告甲○○係為恐嚇取財而至該小吃店,且係與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均明。被告二人猶辯稱:並未恐嚇取財云云,又辯稱:當時係單純要去吃消夜云云,顯均非可採。
(三)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雖辯稱:被告甲○○並未表示若未將錢交出,告訴人二人會受有何等危害存在,亦未持任何武器,故無對告訴人二人施以任何足使其心生畏怖之手段,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按就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定義,「該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向乙○○○稱「小姐,錢拿來」後,乙○○○即因驚恐而跑入屋內廚房向丁○○求救,並於丁○○至櫃檯處理時,即先行報警,亦據證人乙○○○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詳予證稱:(審判長問:你太太跑進去裡面,跟你講說,有人要來拿錢還是搶錢?)她是跟我說,有人要來拿錢。(審判長問:你太太講說要拿錢的意思為何?)她當時很驚慌,我沒有想很多。因為當時甲○○的臉色很難看,不要說我太太,我當時看了都怕等語(本院卷63、64頁),再參以當時復值深夜22時許,該小吃店二片鐵門已關,尚有一門半關,被告二人已知小吃店打烊,竟再尾隨乙○○○進入店內,復對之索取錢財,被告二人上開進入半關店內再索取錢財之動作及索討錢財之言語,已足暗示,如未支付金錢,恐生未來不測之惡害,且為乙○○○所得知而心生畏懼,倘非被告二人上開言語及動作,已使乙○○○心生畏懼,乙○○○亦毋須驚慌的跑向丁○○,且無隨即報警之必要,再觀之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復被告二人之動作,已足暗示乙○○○有不測之未來惡害,而使乙○○○心生畏懼,被告二人所為,已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彼此間,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再其二人本件恐嚇取財之結果係未遂,又其係於夜間對經營小吃店之被害人為此犯行,且欺被害人乙○○○係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所為殊非可取,幸未取得任何財物,再被告丙○○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見被害人丁○○報警,為逃離現場,竟再起意持警棍制止被害人阻其離開,顯犯後未見悔意,暨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警棍1支,係被告甲○○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惟並非被告二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於95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小吃店前,因已報警,欲阻止甲○○、丙○○離開,而將其二人所騎機車之鑰匙取下,被告丙○○為嚇阻丁○○,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警棍,而以作勢毆打丁○○之以動作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嗣經警方趕至現場查獲甲○○、丙○○,並扣得甲○○所有供丙○○恐嚇所用之警棍1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的感覺,即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採此旨(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175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乙○○○之證詞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則辯稱:我們要走的時候,丁○○就把機車鑰匙強行抽走,我有跟丁○○說,你憑什麼拿走我們的鑰匙,突然甲○○就拿出警棍,警棍也不是我的,我怕他們彼此有傷害,我半拿半搶,就把警棍搶下來丟在路邊,‥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面對丁○○時,確有取出扣案警棍,且將之高舉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後來是我在後面報警的,我出來就看到我先生和甲○○、丙○○拉來拉去,丙○○就從口袋拿出了一隻鐵棍作勢要打我的先生,後來我就叫說警察來了,後來他就將鐵棍丟在一邊。‥‥(檢察官問:棍子是從誰的身上拿出來的?)是從丙○○身上拿出來的,並且作勢要打人,後來守望相助隊的人來了,他才將棍子丟在地上的等語(偵卷第20、22頁),於本院亦堅指不移(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丁○○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他們想要發動機車跑掉,我想要阻止他們跑掉,將他們的機車鑰匙搶下來,後來丙○○用拳頭打我胸口一下,後來他就拿出鐵棍出來,作勢要打我,‥‥我確定棍子是從 黃焜成 的身上拿出來的。‥(檢察官問:當天丙○○是否有拿棍子出來,並作勢要打你?)是,就是庭上的丙○○,而且棍子就是從丙○○的身上拿出來的,那時我們是在拉扯,他大約拿了半分鐘或是一分鐘,後來他們看到守望相助隊來了,他就將棍子丟在一邊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互核相符,並有警棍1支扣案可稽,所述已可採信;至被告丙○○於偵訊、本院供稱:警棍係被告甲○○所拿出云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雖於本院證稱:是我把警棍拿出來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查,同案被告甲○○對何人將警棍拿出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係自己拿出警棍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即稱:不知機車裡面有一支警棍,丙○○就拿警棍,對老闆說,把機車鑰匙還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阻擋丁○○和丙○○,我怕他們二人會有衝突,因為丙○○已經把警棍拿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倘確係被告甲○○拿出警棍,何以其於本院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其對此節再供稱:(檢察官問:剛才你說當時是丙○○把警棍拿出來,我怕他們二人發生衝突,我阻擋他們,何者為真?)起先是丙○○怕我與丁○○發生衝突,後來是我怕丙○○與丁○○發生衝突云云(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所述亦與被告丙○○所述:我把警棍搶下來丟在路邊云云之陳述明顯不符,是被告丙○○及證人甲○○此部分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應以證人乙○○○、丁○○所述,較堪採信。
(二)惟被告丙○○雖對丁○○拿出扣案警棍,以制止丁○○阻其二人離開,然丁○○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他棍子拿起來要嚇你的時候,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我是不會。(檢察官問:你是否會怕他把棍子放下來打到你,你會受傷?)我是不會怕。(檢察官問:你為何不會怕?)我想說他是為了要搶我拿走的鑰匙,沒什麼。‥‥(辯護人問:你有因為被告二人的行為感到害怕?)沒有。‥‥(檢察官問:丙○○拿棍子要打你,你閃開,你為何要閃開?)我如果被打到我不是很倒楣。(檢察官問:你很怕被他打到?)我不想和他們有衝突。(檢察官問:你是否怕被他打到?)我不怕。‥‥(辯護人問:你是否會怕丙○○警棍舉起來的動作?)不會等語(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反覆多次證述並未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因被告丙○○拿出警棍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參諸上開見解,雖被告丙○○當時具恐嚇犯意,既未產生使人心生畏懼之結果,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並不該當,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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