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結婚,惟係被告未徵詢原告同意,擅自向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當時有在家中向祖先牌位鞠躬,被告之母及妹妹均在場見證,另外有通知介紹人到場,但他有事未能前來,除此之外,沒有通知其他人到場。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然兩造業依婚之推定,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結婚係指男女雙方為達成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合為婚姻關係之行為,因婚姻制度涉及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結婚之要件有關者,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若有結婚之事實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應為婚姻無效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主張為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等語,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僅在儀式,亦無證人等情,被告雖辯稱:結婚當時有在家中向祖先牌位鞠躬,被告之母及妹妹均在場見證等語,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被告自承其只是在家中向祖先鞠躬,除了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在場外,既無公開之儀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依照前揭說明,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