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白河找朋友談做工之事,卻被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就對被告盤查搜身並帶至該分局,脫光全身衣物搜身,但都沒有搜出任何違禁品,就憑那瓶有毒品反應之尿液,就判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實在讓被告不服,因當時那瓶尿液未讓被告簽名、按指印,親自封瓶,何以證明那瓶尿液就是被告所有,爰提起抗告,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前三、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鎮○○路○號查獲之事實,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毒品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送驗尿液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警卷可稽,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中之嗎啡反應,抗告人抗告辯稱送檢驗那瓶尿液未讓其簽名、按指印,親自封瓶,何以證明那瓶尿液就是抗告人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本所所提供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編號122號是否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是我親自排放編號122號沒錯。」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裁定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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