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琬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8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24日至27日之期間內某時」,第4至7行關於「接獲自稱……陳琬如即」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匯人」之記載更正為「匯入」,第8行關於「會許」之記載更正為「會計」,並補充理由為「又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供匯入薪資之用云云,顯不合理,被告既有工作經驗,對此理應有所懷疑。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被告另辯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匯兌公司帳目之用云云,然該公司不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卻向新進員工索取金融帳戶處理公司帳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暨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內關於「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某時」、「詐騙手法」欄內關於「在超商付款有誤」之記載更正為「在超商付款時設定錯誤」、「轉帳時間」欄內關於「30分」之記載更正為「9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蕭雅云 、 劉怡貞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蕭雅云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蕭雅云所受財產損害,另被害人劉怡貞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上所述,其已與被害人蕭雅云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蕭雅云、劉怡貞之原諒,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蕭雅云、劉怡貞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