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3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0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月15日、6月、5月,其中前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第4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酒後失慮,即毆打告訴人頭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之傷勢、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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