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95年6、7月間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有關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與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法院95年簡字第4118號判決、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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