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V641043、板監裁字裁41-AEV641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市○○○路方向行駛,待其從萬板大橋下來後,因所騎乘之機車發出怪異聲響,異議人遂將上開機車牽行至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口旁之人行道上進行檢修,待檢修完畢後,再將上開機車自瀕臨艋舺大道之人行道上牽行至艋舺大道;舉發員警站立在艋舺大道390巷巷口執行勤務,其前方之路邊停車格內停放有自小客車,會阻擋舉發員警之視線,致員警誤判認異議人係於雙園街之燈號係紅燈之情形下違規右轉至艋舺大道;又因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車輛相當多,異議人自認並未違規,而執勤員警突然在艋舺大道390巷巷口攔停車輛,任誰也不清楚員警究竟要攔停何人。異議人既並未有違規紅燈右轉,亦不知當時遭警攔檢,更未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察,竟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時,有自雙園街右轉艋舺大道之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4104
3、AEV641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6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2604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外,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是站在艋舺大道(如所繪現場圖所示)390巷口,我當時服
7到9巡邏勤務,當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服勤,在該處實施路檢,我站立的位置距離雙園街約50公尺,我站立的位置前方有汽車停車格且有停汽車,當時我是看到CZQ-269號重機車,光陽銀色的,當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都有看到異議人從雙園街右轉艋舺大道,我確認異議人是從雙園街右轉艋舺大道,並不是他所說的從瀕臨艋舺大道上的人行道下來」、「(問:當時交通流量為何?)還算順暢,沒有壅塞的情形」、「(問:後來你如何處理?)我拿指揮棒及鳴笛,我從距離異議人有30、40公尺左右就拿指揮棒並且開始鳴笛,與異議人最近的距離約有20公尺左右」、「(法官問:當時有無很多車輛紅燈右轉?)沒有,只有異議人而已」、「(問:異議人紅燈右轉是行駛在哪一個車道?)靠近外側車道」、「(法官問:你如何拿指揮棒要異議人停車?)我就直接攔他,我確定異議人有看到,因為我有把握我才會去攔」、「(問:你當時攔異議人時,艋舺大道上是否有很多車?)當時並沒有幾台車行駛在異議人的旁邊」等語(詳本院9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警察躲在巷口,看有無人違規,如果有人違規就會衝到馬路上,拿指揮棒揮舞,我當時有看到警員拿指揮棒揮舞,我與警員的距離我無法估算」等語(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甚明。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上開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異議人由雙園街未按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艋舺大道後,經警攔停稽查卻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乙○○雖以前詞置辨,並稱:同事 盧一順 有目擊現場情形云云。然證人盧一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與乙○○是同事關係」、「(問:你平常從家裡到公司上班的行經路線為何?)我是○○○鎮○○○○道接土城市○○路再接縣民大道,再走萬板大橋,從萬板大橋下來之後走市○○道,直走到公司接中華路,至貴陽街接重慶南路。我平常幾乎都這樣走」、「(問:平常上班是否會經過艋舺大道?)會的。我要更正從萬板大橋下來接艋舺大道,我把艋舺大道誤認為是市○○道」、「(問:平常公司上班時間為何?)08:00至08:30」、「(問:你在上班時是否會碰到異議人?)常常會碰到沒有刻意去記」、「(問:是否曾經看到異議人在路邊人行道上修車?)有,我曾經看過一次,他是停在路邊好像是雙園街(如庭呈所繪的現場圖)」、「(問:當天是在何處遇到異議人?)是在雙園街口看到異議人在那」、「(問:是否有去打招呼?)我有按喇叭問異議人在做什麼,異議人說他在弄車子,要我先去上班,我就先離開了」、「(問:是否知道異議人於當天修好車後是行駛何路線到公司上班?)我不知道異議人是何時把車子修理好,應該是按平常上班的路線」、「(法官問:異議人是否是在人行道上或馬路上修車?)應該是在人行道上」等語(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盧一順之上揭證述,其並未目擊異議人檢修機車完畢後行駛之路徑與經警攔檢時之情形,且證人盧一順就異議人係在雙園街上或是人行道上檢修機車,先後供述不一,其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其次,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且證人甲○○就異議人違規情形已證述明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述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紅燈右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