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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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己○○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己○○、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甲○○遂與戊○○、己○○、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己○○誘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監理站前會面,丙○○應允後,戊○○隨即與己○○、乙○○分騎二部機車至現場等候,途中,甲○○先於南投監理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彈匣中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戊○○(甲○○、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己○○、乙○○均不知情,甲○○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審結;戊○○涉犯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迨至同日三時二十分許,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一一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時,戊○○、己○○及乙○○即一擁而出,由己○○抓住丙○○衣領,乙○○試圖取下車鑰匙,戊○○則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毆打丙○○鼻樑(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時,丙○○欲奪取戊○○手中槍械,雙方拉扯間,竟不慎擊發,子彈擊中乙○○左手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則趁機欲駕車離開現場,適與由不知情 林聖峰 所駕駛、內載甲○○與不知情之 莊凱程 、丁○○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丁○○)相撞擊,致丙○○車輛無法動彈,而甲○○即刻下車徒手毆打丙○○(未成傷),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渠等遂趁亂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己○○等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己○○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共同為上揭強制罪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己○○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要約丙○○出來談事情,我和己○○、乙○○三個人騎機車到現場,丙○○到達後,己○○、乙○○二人就到丙○○的自小客車車窗旁與丙○○說話,我看到乙○○在搶丙○○的車鑰匙,丙○○因看見我手上有槍,就來搶,拉扯中槍枝才不慎擊發。那支手槍是我到現場之前,甲○○在監理站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我接到己○○電話約我在南投市監理站前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到監理站一停車搖下車窗時,己○○就拉住我衣領、另一名男子手持槍,…,持槍毆打我鼻樑、一陣暈眩,就將腳踏之煞車板鬆掉,車輛就往前移動,…,此時聽到一聲槍響,眼前就有一陣火花,…,因我當時被槍毆打後暈眩,無法看清是何人持槍,手槍型式及顏色我看不清楚。我認為開槍係走火,並沒有要殺害我的意思等語。
(四)此外,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乙○○手遭槍傷照片三幀、現場遺留血跡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以及同案被告戊○○犯案時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於被告甲○○出借改造手槍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證。
(五)被告甲○○出借予同案被告戊○○之上開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四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準此,該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乃屬明確。
(六)綜上,被告甲○○、乙○○、己○○所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查: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己○○與同案被告戊○○對於強制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本件被告三人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仍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除共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核被告甲○○、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檢察官認係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院認係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乙○○、己○○與同案被告戊○○四人間,就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己○○、乙○○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渠等僅因金錢債務糾紛,即強制他人行使權利,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三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1、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應逕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出借予同案被告戊○○持以供強制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枝,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雖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然未能證明業經銷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仍為沒收改造手槍之諭知。
2、另員警所採集之彈頭一顆,認係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上未發現有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六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亦即已喪失子彈性能,不具有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被告己○○、乙○○二人就手槍、子彈部分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在渠等二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故就被告己○○、乙○○部分,毋庸為沒收改造手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