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97年度彰簡字第199號),簽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旁,攀爬踰越牆垣侵入該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共計損失1,300元】,得手後即將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等情綦詳(見警卷),並有現場照片4紙存卷可參(見警卷),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自承竊得前開物品及現金,即係欲供己花用,故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踰越攀爬牆垣竊取腳踏車及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又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
300元,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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