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5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6年10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87年5月22零時起生效施行,是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3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88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6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於96年5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旁山坡地逮捕到案,並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執行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92年3月6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塑膠袋2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因所含海洛因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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