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2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香煙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
㈡地點︰基隆市○○路○○號4樓樓梯間。
㈢行為︰先將市售香煙之前端煙草取出,再將第四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捲放在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暨卷附照片1張。
㈣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其中,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民國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則「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言。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