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虹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虹(原名 吳秋萍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近建國路與民權路口,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 李財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行駛,因不明原因身體及機車往右側傾倒,被告騎駛上開機車過於接近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後側,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含書
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五二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現場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五二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滇蓮 於偵查中之證言;⑵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⑶證人李財源偵查中之證言;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陳稱:當時告訴人所騎駛的機車突然往右傾倒,伊來不及反應,伊所騎駛的機車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鐵架,他當時已倒地,他所載的安全帽是工業用的,安全帽扣子沒有扣上,且告訴人上救護車時,頭撞到救護車的門板等語。
五、然查: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走建國路,被後面的
車撞到,伊就跌倒,就不醒人事了,醒來時已在醫院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惟又證稱:伊實在記不得當時伊有無突然倒下等語(同上卷第四六頁),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述敘不清,實難徒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係被告機車撞到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㈡再據目擊證人即路邊開單員李滇蓮於偵訊證稱:當時伊騎機
車行駛建國路,燈號準備紅燈了,伊看前方是告訴人騎駛機車行進中,他突然往右側倒下來,腳也沒有撐住地面的動作,告訴人機車還沒有完全倒下來時,被告就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後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那裏工作,伊是路邊開單員,當時伊騎機車往民權路方向,伊看到告訴人,他的安全帽沒有扣,是白色安全帽,伊覺得那好像不是安全帽,伊正在跟計程車司機講話,問他們要不要停車,他們說不停,伊正要往前騎時,就看到告訴人往右側倒下去,被告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機車蠻貼到地上時,被告才撞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倒地,沒有任何防衛自己的動作,就直接倒在地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李滇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告訴人機車自行往右傾倒,被告機車才撞上告訴人機車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並非伊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傾倒等情相符,證人李滇蓮係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並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在現場製作警詢筆錄, 陳明 見聞,亦有證人李滇蓮之警詢筆錄 可佐 (偵卷第二五頁),且證人李滇蓮於車禍發生後,隨後協助將倒地壓住告訴人之機車移開等情,亦據證人李滇蓮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證人李滇蓮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稱係被告機車撞倒其機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且依證人李滇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機車壓在告
訴人身上,所以伊與另外一位路人把機車從告訴人身上移開,告訴人機車係往右倒,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則證人李滇蓮描述告訴人機車往右倒壓在告訴人身上,核與其證述告訴人自行往右傾倒之方向相符,更見證人李滇蓮證述為真。至交通事故照片中,告訴人機車往左倒在路上(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下方照片),係證人李滇蓮與另一路人將機車搬離所致,此亦據證人李滇蓮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自不得以該交通事故照片中告訴人機車係往左傾倒,而認證人李滇蓮證述告訴人自行往右傾倒為不實。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告訴人既係因不明原因機車往右自摔,並非被告機車使其摔倒,已如前述;再查,被告碰撞將倒地之告訴人機車鐵架時,並未使告訴人機車有何移動,亦未使告訴人更受有傷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沒有因為我撞到被害人的機車鐵架,而讓被害人更受傷」、「(你碰到被害人機車後面的鐵架,因為該次的碰撞,被害人機車移動情形為何?)他的機車是很大一台的重型,機車後面還加上鐵架。而我的機車是0000,而且是中古車,被害人的機車鐵架沒有多大的改變。(有移動多大的距離?)有震動但沒有移動到,因為他的機車很重」等語(本院卷第五0頁、一一0頁),顯見被告撞及將倒地之告訴人機車鐵架之力道尚稱輕微;至證人李滇蓮固於原審一度證稱:李財源倒地時與建國路平行,被撞後與建國路垂直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惟其稍後即更正證稱:「(移動後,你怎麼把機車變成垂直?)因為機車很重。(你是否也移動機車的方向?)原來是平行的,我就把機車移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而更正機車遭其移開前之方向仍係與建國路平行,顯見被告碰撞告訴人機車鐵架後,並未使告訴人機車由與建國路平行,撞移成與建國路垂直,自不能以證人李滇蓮一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被撞後與建國路垂直」云云,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使告訴人機車有何移動或加重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實係其自摔所造成,應與被告無關。
㈤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本案肇事現場所遺留跡證尚不足以研判事故情事,唯若證人證詞屬實,則①李財源駕駛重機車駕駛失控往右倒地為肇事原因,②吳秋萍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市行字第○九九五四○一三二六號函附之臺中市區九九0一四三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六頁);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同意前開臺中市區車鑑會(即指前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覆議字第九九六二0四一0九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九一頁),更見被告騎駛輕機車撞上將近倒地之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受傷間,難認被告係肇事原因而負過失傷害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僅足認定告訴人自摔受傷,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認定之可能,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滇蓮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四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李滇蓮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其對當時情形均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必要,被告亦未認證人李滇蓮於原審所述有何不實,其要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再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㈠證人李滇蓮之證言未可盡信,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處位置及其與被害人及被告間相關位置之角度如何?其間有無其他機車、行人或阻礙物致視線不明?就此證人所陳不明,尚難肯定其所見確係清楚無誤。又證人當時之工作或行車狀況如何?為何能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傾倒之始末全部過程?且能注意到被害人於機車傾倒之剎那間有無為防衛自己之動作(腳有無撐住地面之動作)?證人所為證言太過理想化,是否純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予以修飾,尚非無疑。上述諸多疑點涉及事實真相之認定,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㈡如認證人李滇蓮之證言屬實,即被告騎機車跟在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傾倒惟未觸及地面之前,自後追撞,並已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等事實為真,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於接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側,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尚有未洽。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2)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3)多處擦傷。衡諸常情,如純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跌倒,其所受傷害應不致如此嚴重,蓋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將紅燈,眾多車輛皆準備停車,行車速度甚慢,人車倒地所致傷害,頂多頭部外傷、皮肉挫擦傷,必因被告騎乘機車之撞擊予以加重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之力量,因有此加害力量之增強,致擴大該交通事故之傷害嚴重性,即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云云,惟查,證人李滇蓮係依到庭具結陳述其親眼見聞,復其當時確係因執行工作而在現場等情,均據證人李滇蓮於原審經交互詰問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足證證人李滇蓮所述不實,自不能憑空臆測證人李滇蓮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或可能受阻礙致視線不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再查,告訴人之人車當時係自行向右傾倒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鐵架,有因之使告訴人更受何傷勢,均如前述,自難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責,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尚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再認倘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跌倒,應不致傷害如此嚴重,而係被告騎乘機車之撞擊致擴大被害人傷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