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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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賴坤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姿伶 上訴人 紀子楨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子楨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賴坤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紀子楨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紀子楨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坤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坤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紀子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賴坤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坤泰負擔,上訴人紀子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紀子楨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賴坤泰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賴坤泰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賴坤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上訴人紀子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紀子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賴坤泰於上訴後另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房屋,係屬訴之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賴坤泰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72-5號、272-6號、272-17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1之5號1樓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臺中荔枝園編號C4-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所建造,幾經轉手,最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陳王泉 ,但 陳王泉逕 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紀子楨,紀子楨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姿伶。是以,紀子楨應為無權占有人,而陳姿伶與紀子楨簽立租賃契約並自紀子楨承受占有,則陳姿伶亦屬無權占有。伊因占有物受他人之侵奪,爰依民法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房屋。又紀子楨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占有人之意思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姿伶,顯有將系爭房屋納入其管領,故紀子楨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紀子楨及陳姿伶回復原狀。又伊自81年4月29日起至97年占有遭紀子楨侵奪時止,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房屋等語。求為命紀子楨及陳姿伶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賴坤泰。
三、上訴人紀子楨、被上訴人陳姿伶則辯以:系爭房屋原起造人偉祺公司已於68年1月5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讓渡並現實交付占有予紀子楨,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紀子楨繼續興建完成;偉祺公司嗣後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資再度讓與他人,上訴人賴坤泰自無從再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紀子楨,紀子楨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紀子楨占有系爭房屋及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陳王泉及陳姿伶之行為,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而陳姿伶占有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賴坤泰縱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因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賴坤泰就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已逾民法第963條之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賴坤泰主張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房屋現由紀子楨出租予陳姿伶占有中。
⑵賴坤泰就系爭房屋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賴坤泰曾於87年11月起先後以每月租金8千元、1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熊玉教 、陳王泉,迄至陳王泉於97年3月份拒絕給付租金止。
五、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⑴原起造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紀
子楨時,是否為獨立之建物?⑵紀子楨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賴坤泰就系
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⑶賴坤泰是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⑷賴坤泰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賴坤泰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偉祺公司於68年1
月5日將起造人變更為紀子楨時,已達足以遮風避雨而為獨立之建物,僅變更起造人名義,無從移轉所有權予紀子楨等語,上訴人紀子楨則辯稱:系爭房屋於68年1月5日尚在建造中,非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建物云云。上訴人賴坤泰主張系爭房屋於68年1月5日時已完成二樓樓板等語,為上訴人紀子楨所不爭執,且有建築工程進度報告書足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上訴人賴坤泰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係五層樓建築物之一樓,依上開建築工程進度報告書所示,該建築物於67年11月23日已完成二樓樓板,則當完成二樓樓板時,系爭房屋顯已完成樑柱屋頂等工程,自已足遮風避雨,雖其一樓內部尚未具備廚、衛設備等,但已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是系爭房屋於68年1月5日時已屬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紀子楨所辯尚無足採,而應以上訴人賴坤泰之主張為可信。
⑵上訴人賴坤泰主張:偉祺公司於68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讓與
莊清吉 後,幾經轉手,最後由伊以1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為上訴人紀子楨所否認,並辯稱:偉祺公司已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並現實交付伊占有,自斯時起,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嗣後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資再度讓與他人,上訴人賴坤泰自無從再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起造人變更為紀子楨,並將系爭房屋讓渡紀子楨管業,此有同意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1頁),該同意書原本附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13號建照檔案卷宗中,此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屬無訛,而偉祺公司並以之作為變更起造人之文件,且為上訴人賴坤泰於起訴時引為證物,自堪信該同意書為真正。則偉祺公司於上開同意書中既已明載將系爭房屋讓渡紀子楨管業,自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紀子楨,亦即自68年1月5日起,紀子楨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68年1月5日起偉祺公司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他人,則上訴人賴坤泰主張:系爭房屋幾經轉手,最後由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即無足採。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紀子楨,並非上訴人賴坤泰。
⑶上訴人賴坤泰又主張:伊自81年4月29日起至97年止,係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為紀子楨所否認。查上訴人賴坤泰至97年時已因陳王泉逕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紀子楨,紀子楨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姿伶而喪失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賴坤泰於99年4月19日具狀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見本院卷第56頁),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尚未以時效完成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賴坤泰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上訴人紀子楨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紀子楨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陳姿伶占有,上訴人紀子楨、被上訴人陳姿伶均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賴坤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紀子楨、被上訴人陳姿伶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賴坤泰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賴坤泰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證人熊玉教經傳訊未到庭,然而紀子楨對於上訴人賴坤泰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熊玉教之事實已不爭執,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紀子楨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少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賴坤泰自無從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其曾將系爭房屋自87年11月起先後以每月租金8千元、1萬元出租予熊玉教(原誤為陳 熊玉鳳 )、陳王泉,迄至陳王泉於97年3月拒絕給付租金止。是賴坤泰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而收取租金,顯係侵害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87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其金額合計至少91萬8000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伊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至少亦應適用10年之消滅時效。並求為判命賴坤泰應給付紀子楨91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賴坤泰應給付紀子楨33萬04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紀子楨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賴坤泰則辯以:紀子楨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與陳王泉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契約,租金初始為每月8000元,後雖調整租金為每月
1萬元,惟調整之時間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陳王泉有拖欠租金之情形,伊僅能確定曾受有陳王泉6筆匯款之租金,共計5萬1000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房屋現由紀子楨出租予陳姿伶占有中。
⑵賴坤泰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⑶賴坤泰曾於87年11月起先後以每月租金8千元、1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熊玉教、陳王泉,迄至陳王泉於97年3月份拒絕給付租金止。
五、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⑴紀子楨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⑵賴坤泰是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⑶紀子楨得依民法第184、179條規定請求賴坤泰返還不當得利
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經查:
⑴紀子楨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賴坤泰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⑵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賴坤泰無權占用紀子楨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得利,致紀子楨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賴坤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紀子楨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紀子楨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坤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一之法理,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紀子楨主張其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至少亦應適用10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⑶紀子楨主張:賴坤泰於87年11月起先後以每月租金8千元、1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熊玉教、陳王泉,迄至陳王泉於97年
3月份拒絕給付租金止等語,為賴坤泰所不爭執,且有租約、收受租金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44頁),應堪信為真實。賴坤泰雖辯稱:其租予陳王泉之租金初為每月8000元,後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元,但自何時調整已不記得,且陳王泉有拖欠租金之情形,伊僅能確定曾受有陳王泉5萬1000元云云,但為紀子楨所否認,而賴坤泰於原審對於其出租予陳王泉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且其未舉證證明此項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嗣後所辯尚難採信。⑷賴坤泰自陳王泉於97年3月份拒絕給付租金,而另與紀子楨
訂立租賃契約時起,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則紀子楨訴請賴坤泰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扣除97年3月以後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賴坤泰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不應准許。故紀子楨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1月7日起至97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賴坤泰自93年11月至96年3月每月收取租金8千元,96年4月至97年2月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則其所得利益應為34萬0400元(計算式:8千元×24/30【93年11月7日至93年11月30日】=6400元,8千元×28月【93年12月至96年3月】=22萬4000元,1萬元×11月【96年4月至97年2月】=11萬元,合計為34萬0400元)。紀子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賴坤泰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就上開駁回部分,紀子楨雖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然其因賴坤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為紀子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此部分與賴坤泰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之利益應為相當,是紀子楨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數額,與其依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相同,是紀子楨依侵權行為之該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⑸綜上,上訴人紀子楨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賴坤泰給付9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4萬040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紀子楨勝訴(連同原審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賴坤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紀子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賴坤泰給付33萬0400元之本息,其餘則為上訴人紀子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紀子楨上訴意旨在1萬元本息範圍內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准上訴人紀子楨請求部分,原審為紀子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賴坤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紀子楨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紀子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紀子楨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紀子楨此部分之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紀子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賴坤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坤泰得上訴;紀子楨、陳姿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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