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必誠 上訴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 律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及⑶駁回上訴人陳必誠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⑵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必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⑶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治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必誠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必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明治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必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必誠於原審起訴時,將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蔡明忠 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作為起訴之被告,嗣判決後,該公司以總經理韓蔚廷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總經理既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則其提起上訴,並非法之不許,其上訴應認為合法。
㈡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循)。原審判命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被上訴人陳明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必誠(下稱陳必誠)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暨利息;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被上訴人陳明治應連帶給付陳必誠2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台新銀行與富邦銀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陳明治未提起上訴。惟台新銀行與富邦銀行均表示乃基於個人利益而上訴,是以不列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明治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陳必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治因財務及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竟於民國91年3月4日竊取陳必誠所有之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件,於未經同意之下,冒用陳必誠名義,在台新銀行之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必誠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必誠」署押,用以表示陳必誠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陳必誠之國民身分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優待證,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上訴人陳必誠本人申請,因而於同年月11日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上訴人陳明治,被上訴人陳明治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向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共317次,總計新台幣(下同)506,875元,於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674,000元。被上訴人陳明治另於91年7月6日,未經陳必誠之同意下,用以卡辦卡方式,假冒伊之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必誠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必誠」署押2枚,用以表示陳必誠本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請,因而於同年月22日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上訴人陳明治使用,被上訴人陳明治持上開信用卡向上開判決書所載之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金額共300,795元。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案審查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陳明治提出之申請案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偽,以及應由申請案名義人「陳必誠」親自簽名辦理信用卡之申請及核發等申辦信用卡之程序,致被上訴人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辦信用卡核發使用,被上訴人陳明治、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就本案之信用卡申辦實已侵害陳必誠之權益。迨陳必誠於97年9月17日欲辦理信用貸款轉貸事宜,因被上訴人陳明治上開行為,致使陳必誠信用狀況受損,不但辦理信用貸款轉貸事宜產生障礙,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陳必誠受評之信用評分僅為508分,全國僅有10%~20%信用評分低於此,故被上訴人陳明治、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之侵權行為已使陳必誠之信用及名譽之人格權嚴重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明治各與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陳必誠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㈠被上訴人陳明治以:對於陳必誠之請求無意見,願意與陳必誠和解等語置辯。
㈡台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陳明治係以陳必誠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予以影印後檢附申辦,並非另行偽造或變造系爭證件,故客觀上係屬真實無偽之資料,任何人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均無從據以認係偽冒申請。又被上訴人陳明治任職於陳必誠之辦公室,客觀上得隨時拿走陳必誠所有之物,因而得以陳必誠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且被上訴人陳明治係陳必誠之親胞弟,對於陳必誠之年籍資料熟稔,故得以順利應答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所問之相關身分核對問題,致使承辦人員無從查知非本人申請。此外,陳必誠於案發前,亦未提供台新銀行任何本人簽名資料為何,藉以判斷系爭申請書上之署押為陳明治所偽造。故台新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信用卡之核發並無過失。再者,陳必誠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證明「受損」情形,且因被上訴人陳明治之犯罪行為,台新銀行與陳必誠同為受害人,陳必誠所謂之「信用狀況受損」,台新銀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被上訴人陳明治雖以陳必誠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冒辦信用卡使用,惟申辦後每期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非屬於催繳戶,台新銀行從未亦無須向聯徵中心報送系爭信用卡之不良紀錄,故陳必誠以非台新銀行所製作之評分資料請求台新銀行賠償其信用及名譽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富邦銀行以:被上訴人陳明治既已提出身分及職業證明文件
正本(以卡辦卡仍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蓄意以不正當之方式,致富邦銀行誤以為其申請書所載之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核發卡片供其消費使用,惟消費款均由富邦銀行先代為墊付,嗣後亦未正常履約繳款,該銀行亦受有損害,至98年6月10日止尚積欠141,677元,故富邦銀行並無民法第184條所指故意或過失之法定要件。此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為信用資訊之提供者,而非授信決策的決定者,其所提供之資訊,亦僅供會員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及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而金融機構授信之准駁,除上開資訊之參考外仍須考量申請人之各項財資力,並須符合其內部之授信政策後,再予評估是否核貸,非單一信用資訊所能決定。另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並非無資訊交換之窗口,且陳必誠亦得向申辦金融機構舉證或請其向金融機構查證,是故他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實與富邦銀行無必然之關連性,且富邦銀行於確定陳必誠之信用卡為被上訴人陳明治所偽冒申辦時,乃主動將信用紀錄予以更正,故富邦銀行無損害陳必誠權益之情事,陳必誠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明治應給付陳必誠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就被上訴人陳明治前述應給付部分,於本金二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明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及應給付陳必誠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陳明治應給付陳必誠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富邦銀行就被上訴人陳明治前述應給付部分,於本金二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明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及應給付上訴人陳必誠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必誠其餘之請求駁回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必誠及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必誠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必誠部分廢棄。
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治、台新銀行應再連帶給
付陳必誠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治、富邦銀行應再連帶給
付陳必誠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台新銀行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不利於台新銀行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陳必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必誠負擔。
對於陳必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富邦銀行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富邦銀行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陳必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必誠負擔。
對於陳必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陳必誠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治因財務及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竟於91年3月4日竊取陳必誠所有之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件,於未經同意之下,冒用陳必誠名義,在台新銀行之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必誠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必誠」署押,用以表示陳必誠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陳必誠之國民身分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優待證,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陳必誠本人申請,因而於同年月11日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上訴人陳明治,被上訴人陳明治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向如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共317次,總計506,875元,於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674,000元。被上訴人陳明治另於91年7月6日,未經陳必誠之同意下,用以卡辦卡方式,假冒陳必誠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必誠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必誠」署押2枚,用以表示陳必誠本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請,因而於同年月22日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上訴人陳明治使用,被上訴人陳明治持上開信用卡向上開判決書所載之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金額共300,795元等情,業據陳必誠提出之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陳明治前述偽造文書假藉陳必誠名義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詐領信用卡消費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審調閱前述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陳必誠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陳必誠是否得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陳明治請求賠償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陳明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竟於
91年3月4日擅取陳必誠陳必誠所有之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件,在未經陳必誠同意之下,冒用陳必誠名義,偽造文書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詐領信用卡,並以陳必誠名義對外簽帳消費、及借取現金,且事後未予清償,致使他人誤認陳必誠蓄意消費、借款不予清償債務,使用信用卡消費、借貸而未依約清償,於98年1月間向聯徵中心查得伊之信用評分為508分(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其於99年5月14日再向聯徵中心查得伊之信用評分回升為668分,顯見陳必誠之信用評分曾因陳明治冒名申辦信用卡,致陳必誠信用評分偏低,無法如願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是陳必誠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治故意冒陳必誠之名申請信用卡,且消費後不予清償,致其信用受損,陳必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治賠償其損害,自有所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陳必誠因被上訴人陳明治二次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未予清償,致使陳必誠信用受損,就該等信用受損情事,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參諸陳必誠為醫學博士,現為執業醫生,曾任中醫師公會理事長、且任教於中國醫藥學院,有土地3筆、建物1棟,年所得110餘萬元(參原審卷附陳必誠之聘書、當選證明書、陳必誠之財產歸戶資料),於97年9月17日發現遭冒名使用信用卡後,隨即提出告訴,並經註記遭偽冒而停用之情事於聯合徵信中心(參卷附陳必誠所提出98年6月24日信用報告),被上訴人陳明治為陳必誠之胞弟,現無業,現有二子待扶養等情為陳必誠所陳明(詳參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陳明治無不動產(參原審卷附財產歸戶資料),本院認陳必誠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治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陳明治不得向陳必誠主張與有過失。
六、陳必誠主張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案審查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陳明治提出之申請案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偽,以及應由申請案名義人「陳必誠」親自簽名辦理信用卡之申請及核發等申辦信用卡之程序,致被上訴人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辦信用卡核發使用,被上訴人陳明治、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就本案之信用卡申辦實已侵害上訴人陳必誠之權益等情,則為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財政部9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二、徵信第五點之規定,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信用卡,發卡機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或傳真申請,則各信用卡機構應依該會89年11月2日全信字1643號函各信用卡機構之確認申請人身分代替徵信程序處理,以防冒名申請。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1月2日全信字1643號函,經財政部同意該會所研發卡機構受理郵寄或傳真申請信用卡之其他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代替徵信程序為㈠依信用卡申請人所填、所附之相關資料、文件逐筆審核,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及各發卡行內信用管制檔或資料當及同業提供之風險名單)與該申請人上開資料比對是否相符,以確認申請人身份,例如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中心之綜合信用資訊,該資訊即涵蓋申請人身分證字號、中文姓名、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證件之基本要項。㈡對可疑申請案件電話照會申請人及就業單位或其關係人,以瞭解其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㈢倘對有疑義之申請案件經由查號台(104或105)查詢申請人聯絡電話與所填之聯絡電話是否相符,或照會申請人往來銀行或實地拜訪申請人之住所或檢查身分證字號之邏輯等,以確認申請人身份等,有自律公約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1月2日全信字1643號函在卷可憑(上證6、7),並為陳必誠所不爭執。既經當時主管財政部同意後施行,則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依此辦理,即難認為有何過失。㈡台新銀行抗辯陳必誠之親胞弟被上訴人陳明治係利用任職於
陳必誠辦公室之機會,以陳必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予以影印後檢附申辦,被上訴人陳明治於91年3月11日邀約前受雇於台新銀行委外行銷公司之前信用卡業務人員 吳姿穎 」前往陳必誠任職之中國醫藥學院辦公室,表明其係該所大專院校之副教授陳必誠,順利應答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所問之相關身分核對,並現場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資料。陳明治除出示提供陳必誠身份證及任職服務證正本外,尚提供上開證件之影本予吳員帶回,供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審核等情,為陳必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陳必誠當時係擔任中國醫藥大學系主任,有獨立辦公室為其所自承,按中國醫藥大學乃知名大學,任何人受邀前往該校系主任辦公室,並由該場所邀請人當面表明身份,及提供證明個人身份重要證件即隨身攜帶之身份證時,實難令人對該邀請人之身份真偽起疑。況舊制身分證其上之相片往往與其真實本人有落差,而陳必誠與被上訴人陳明治又為兄弟,長相復相似,在此情況下,更難期待外人辨認出申請人非陳必誠,故應認為台新銀行未違反上開自律公約而無過失。雖原審法院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陳明治面貌時,陳明治嘴下方有痣及鬚等情,固屬不虛,惟其距申請當時已歷經相當時日,其間變化為何,申請時是否即得以窺出二人相異之處,缺乏佐證,自不足為台新銀行不利認定。
㈢富邦銀行抗辯被上訴人陳明治冒用陳必誠名義向上訴人富邦
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係以郵寄方式申請,非當面申請,故富邦銀行依前開自律公約規定未核閱陳必誠之身份證正本自無不合,富邦銀行依前開替代徵信程序規定,已依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資料及其所附陳必誠之身分證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逐筆審核,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確認皆為相符,且富邦銀行亦已查詢陳必誠之身分證無補發記錄,並已依信用卡申請書所填手機號碼與申請人聯絡確認確為本人申請後,方為核卡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身分證無補發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50至54頁),為陳必誠所不爭執,當信為真實。是富邦銀行之核卡程序既已遵守前開自律公約規定及替代徵信程序規定而無過失可言。
㈣而陳必誠信用之所以評分低,乃在於被上訴人陳明治冒用陳
必誠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故意繳納最低應繳數額,非屬於催繳戶,無須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系爭信用卡之不良紀錄,該中心以該申請之陳必誠刷卡多次,又僅僅繳納繳納最低金額,又有多次金融機構新業務申請而信用評分低,為陳必誠所不否認,則顯係被上訴人陳明治事後行為所致,要與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發卡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事後知悉,將上開資料註記更正非陳必誠,陳必誠信用評分即回復,更支出被上訴人陳明治所刷卡數額轉而向其請求未果,猶見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同為被害人。
㈤綜上,陳必誠主張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
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案審查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陳明治提出之申請案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偽,以及應由申請案名義人「陳必誠」親自簽名辦理信用卡之申請及核發等申辦信用卡之程序,致被上訴人陳明治以「陳必誠」名義申辦信用卡核發使用,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侵害陳必誠權益,要不足取。
七、從而,陳必誠本於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治與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各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陳明治於12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陳明治給付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4萬元各與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連帶給付,而駁回陳必誠其餘之請求,陳必誠、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陳明治應再給付4萬元,並駁回陳必誠對於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之請求;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陳必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上訴為有理由,陳必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必誠對於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得合併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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