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顏家均被上訴人 黃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6號及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及假處分,被上訴人遂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664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及假處分。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假處分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實施後,使上訴人所有之「創傑通訊行」因而停止營業,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5萬9693元。「甲順通訊行」則因遭假扣押159萬6000元,且店內之行動電話經拍賣後取得27萬元,尚餘132萬6000元債權未執行,致被上訴人不敢補足可供營業之貨品,祇勉強開店營業致業績大減,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造成營業損失241萬5602元。而上訴人遭假扣押財產後,因店內行動電話之保存有耗損、折舊危險之虞而拍賣變價提存,拍賣所得價金遠低於原標售之定價,上訴人因而受有60萬元之價差損失。被上訴人於法院實施假扣押及假處分後,旋即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後,仍遭本院以98年上字第4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而受有前開損害,共計507萬52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530條第3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一半即253萬7647元等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拋家棄子並積欠93年1月至97年10月之子女生活費159萬元,遂依法分別於97年12月、98年1月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8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又聲請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664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此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況被上訴人並未假扣押上訴人之營業權,上訴人所經營之通訊行是否繼續營業係上訴人之營業決策,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與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假扣押執行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店內行動電話拍賣變價,係為避免行動電話價格減損之虞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因拍賣之差價而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一部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敗訴之203萬7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履行契約訴訟提起前,對上訴人之財產及其獨資設立之「創傑通訊行」「甲順通訊行」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6號及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在案,被上訴人嗣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664號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後,仍遭本院以98年上字第4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前開裁定、判決影本及原法院98年4月21日 彥民 執98執全夏字第377號及93年3月2日彥民執98執全辰字第64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執行保全程序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㈡若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其所侵害之客體是否為上訴人之「權利」?㈢若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㈣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53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之脫產行為,造成縱使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發生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的情況,因而設此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之保全程序。故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於99年6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衡諸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內容,其主要爭執之點係在於兩造於92年12月19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中,關於支付未成年子女媬姆費1萬8000元及雜項開支1萬元,共計2萬8000元部分,該同意書中係有「每月」之字樣而使上訴人應每月給付,或係無「每月」之字樣故上訴人僅需給付一次。對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主要爭執之點,雖經法院衡諸常情而認定該同意書應無「每月」之記載,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此係法院依經驗法則所作成之認定,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實難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為手段,達到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況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及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法院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原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8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許可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嗣經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77號、98年度執全字第
664號實施強制執行,均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要件,而不成立本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保全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可採。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處分其獨資設立之「創傑通訊行」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所有「創傑通訊行」的營業權或營業利益等語。惟「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而「營業權」係屬「框架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經常變動,其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是以營業權或營業利益,具備濃厚的一般性條款性質,即非屬外延明確且具有顯著性之權利,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故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及拍賣價差之利益,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實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難採信。
㈢縱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通訊行內行動電話變賣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而變價拍賣其店內行動電話,仍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存在。按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經濟上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係人身財產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上損失,如物品被侵害所支出的修理費及造成營業利益損害,後者所發生經濟上損失,得依被侵害權利客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救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並變價拍賣其店內行動電話,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權遭變賣及60萬元價差利益之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通常情形下該批行動電話可獲得利益之方法,及該批行動電話有何出售之實際計畫或與已與第三人訂定行動電話買賣契約等情事,難認受有何損害。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執行卷,上訴人亦未抗辯該批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行動電話,應認為係上訴人買斷而取得,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訊行行動電話因假扣押執行變賣差價,固可認係上訴人對行動電話所有權受有侵害且受有價差損害之經濟上損失,可主張行動電話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僅提出估價鑑定表、統一發票、送貨單、進貨憑據等,以該批被拍賣之行動電話之定價總額作為預期可取得利益之計算標準,然查,行動電話汰換率甚高,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被拍賣之行動電話必然獲利,難認已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所主張受有行動電話遭變價拍賣之財產損失及60萬元價差之經濟上損害即屬同條第1項所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另上訴人以其保全執行前2年之營業額及主管機關所定行動電話販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亦為本院所不採。況行動電話遭拍賣,乃執行法院因避免行動電話跌價所為之執行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能指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㈣縱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及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處分其獨資設立之「創傑通訊行」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惟該行為與兩家通訊行之營業利益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處分其財產,致上訴人將該通訊行停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為因應被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執行,故而將其經營兩家通訊行之營業行為進行調整,因此調整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致法院為避免其店內行動電話價值減損而將行動電話變價拍賣,及聲請執行假處分使上訴人不得處分其獨資設立之「創傑通訊行」,但被上訴人所為保全程序內容均非禁止上訴人續為通訊行之營業行為,上訴人自得再行進貨、以寄賣方式或電信公司委任經銷附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租用契約等方式,以繼續經營兩家通訊行,但上訴人卻因尚有132萬6000元未執行,若進貨恐有再遭執行假扣押之虞而不敢補足貨品,甚至將「創傑通訊行」停業,此均係上訴人基於經營決策考量之決定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全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必須停業之結果,故上訴人停止營業行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至上訴人通訊行內行動電話變賣所生損失係法院依職權為之,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㈤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又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53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不必有故意過失,亦不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因假處分執行受有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之侵害,因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且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變賣及所生差價損失固係行動電話所有權受有侵害,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行動電話因變價拍賣必然受到損害,而以營業稅申報書及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損害計算標準亦乏依據,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與假處分之行為,與上訴人基於經營決策所造成兩家通訊行之營業利益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530條第3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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